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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忠则与关先桃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忠则,关先桃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忠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先桃。再审申请人王忠则与被申请人关先桃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忠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忠则申请再审称,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第二、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未经质证,第三、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四、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经审查查明,1982年3月,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将本村干脑地段承包给王忠则,承包期为15年。但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97年第二轮承包时,河头村委将该幅土地交予关先桃耕种至今。该村委会台账记载申请人王忠则主张,其只是将土地交给关先桃代耕,关先桃否认代耕,侵犯了其土地经营权,请求关先桃返还土地。原审法院认为,王忠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轮承包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驳回了王忠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以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王忠则并未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其未能举证证明在二轮承包时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相反根据村委“台账”关先桃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忠则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王忠则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忠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