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建与被告李春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陈新建,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黄智辉,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祥,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原告陈新建诉被告李春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辉、被告李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建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李春祥向朱世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2分,每月付息,期限1年,原告在《借条》中签名担保。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突然逃债失去联系,债权人朱世强向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5日为被告李春祥��债权人朱世强偿还借款120000元。被告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拘押在漳平市看守所,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春祥立即偿还原告陈新建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债权人朱世强提供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的担保事实和履行代偿义务的事实。被告李春祥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李春祥向朱世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付息,借款期限1年,原告陈新建在《借条》中签字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春祥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7月5日,原告陈新建代为偿还借款12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祥向朱世强借款未还,原告陈新建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7月5日替被告李春祥向债权人朱世强偿还借款120000元,原告起诉被告李春祥偿还代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新建偿还代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28元,由被告李春祥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大清人民陪审员黄开雄人民陪审员黄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