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民三终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民三终字第00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200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理人袁丹丹,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委托代理人李福军,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郝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192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郭永久,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郭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3)明民一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军,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郝恺,被上诉人郭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永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李某乙系被继承人郭某丙的母亲,被继承人郭某丙父亲郭某丁于2001年7月12日死亡。郭某甲系被继承人郭某丙与袁丹丹的婚生女。郭某乙系被继承人郭某丙与沈某某的婚生子。被继承人郭某丙与沈某某1998年离婚,后同袁丹丹结婚,2007年被继承人与袁丹丹离婚。2008年5月29日,李某甲与被继承人郭某丙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被继承人郭某丙于2012年8月4日因溺水意外身亡,留有:(一)房产:坐落于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某某路(所有权证号:本房权证平山区字第2009******号)、建筑面积189.76平方米,经原、被告双方议价每平方米7000元,总价值为1328320元,李某甲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坐落于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某某路(所有权证号: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009******号)、建筑面积127.21平方米,经原、被告双方议价该房屋价值为60万元,李某乙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坐落于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某某街18号、19号两处公产房屋、建筑面积44.92平方米及45.58平方米,分别登记在被继���人郭某丙及李某甲名下,系被继承人郭某丙及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原、被告双方议价上述两处房屋各价值8万元,李某乙主张被继承人郭某丙名下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坐落于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某某路121号、122号、123号、124号,建筑面积为142.17平方米、142.17平方米、129平方米、129平方米,经原、被告双方议价,142.17平方米的房屋每平方米价格6000元、129平方米的房屋每平方米价格6500元,郭某甲主张142.17平方米两处房屋(两处房屋总价值1706040元)的所有权,郭某乙主张129平方米两处房屋(两处房屋总价值1677000元)的所有权。(二)车辆:辽A16***号、辽E50***号、辽A30***号、辽EH0***号、辽EF3***号五台车辆,其中辽A16***号、辽E50***号车辆已变现赔偿本溪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两位死者。辽A30***号为被继承人与李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经��、被告双方议价该车辆价值35万元,应在析产后予以继承,李某乙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辽EH0***号经原、被告双方议价该车辆价值15万元,李某乙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辽EF3***号经原、被告双方议价该车辆价值10万元,李某甲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三)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某某支行,账号955***************2内有存款1961.44元、账号内070***************2有存款70.75元、070***************9账号内有存款24.69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某某支行,28*********4账号内存款21590.13元、28*********4账号内存款美元22.32元、31**********8账号内存款170.89元、美元4.97元、28*********5账号内有存款401.05元、28*********3账号内存款319.76元、29***��*****3账号有内存款2837.17元、31*********4账号内有存款196.4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某某营业所,602**************7账号内有存款25.67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某甲支行账号622***************3内有存款127.79元、某乙支行060***************2账号有内存款24.35元、本溪某丙支行账号436***************6内有存款有1352.57元。社保账户基金有16000元、丧葬费及抚恤金30578元。(四)股权:本溪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95.8333%股份。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中,被继承人郭某丙去世后,其留有的遗产应在析产后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某某街某某家园私产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某某街18号、19号两处公产房屋、辽A30***号车辆、银行存款及社保账户基金均系被继承人郭某丙与李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审查存款、社保账户基金总计45102元及美元27.29元(2014年6月26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为1:6.2350元)即人民币45272.15元,应先析产后再予以继承,即22636.08元为李某甲个人所有,尚余22636.08元,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继承。其他房产及车辆均为被继承人郭某丙个人财产,依法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继承。丧葬费及抚恤金应在扣除被继承人郭某丙丧葬费用支出后比照遗产予以分割继承,经本院审查李某甲为被继承人郭某丙支付丧葬费用为24660元,此款应返还李某甲后,尚余5918元由各继承人分割继承。综上,被继承人郭某丙共留有遗产总价值为人民币5844914.40元,每人应继承份额为人民币1461228.60元。关于被继承人郭某丙在本溪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经询问其他股东,表示不主张该公司股份的优先购买权,故该股份可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继承。对于郭某甲提出要求继承本溪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的问题,因涉及该公司清算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郭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李某甲及郭某乙提出的先期变卖被继承人郭某丙名下车辆先行赔偿两名死者65万元及打捞尸体15万元,此款应从被继承人郭某丙遗产中扣除后再予以继承的辩解意见,因三名死者均为该公司员工,其赔偿主体为该公司,故各继承人就先行垫付的费用问题可向本溪华某某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对于李某甲提出被继承人郭某丙尚有外债应从遗产中扣除后再予以继承的辩解意见,因李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某某路(所有权证号:本房权证平山区字第2009******号)、建筑面积189.76平方米私产房屋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坐落于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某某路(所有权证号: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009******号)、建筑面积127.21平方米私产房屋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坐落于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某某街18号、建筑面积44.92平方米公产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坐落于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某某街19号、建筑面积45.58平方米公产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坐落于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某某路121号、122号、建筑面积均为142.17平方米两处私产房屋均归原告郭某甲所有;坐落于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某某路123号、124号,建筑面积均为129平方米的两处私产房屋均归被告郭某乙所有;二、辽A**���*L号、辽EH0***号车辆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辽EF3***号车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某某支行,账号955***************2内存款1961.44元、070***************2账号内存款70.75元、070***************9账号内存款24.69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某某支行,28*********4账号内存款21590.13元、28*********4账号内存款美元22.32元、31*********8账号内存款170.89元、美元4.97元,账号28*********5内存款401.05元、28*********3账号内存款319.76元、29*********3账号内存款2837.17元、31*********4账号内存款196.4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某某营业所,账号602**************7内存款25.67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某甲支行账号622***************3内存款127.79元、某乙支行账号060***************2内存款24.35元、本溪某丙支行账号436***************6内有存款1352.57元。以上存款合计29102.68元及美元27.29元,社保账户基金16000元、丧葬费及抚恤金30578元。以上总计75680.68元及美元27.29元均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四、本溪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95.8333%股份,原告郭某甲、被告李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李某乙各继承本溪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3.958325%的股份;五、原告郭某甲给付被告李某甲继承款人民币一十七万九千三百五十四元二角,给付被告李某乙继承款六万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二角;被告郭某乙给付被告李某乙继承款二十一万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四角。以上第一、二、三、四、五款均于判决书发生���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二千七百二十元(其中原告郭某甲垫付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原告郭某甲、被告李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李某乙各负担一万三千一百八十元。郭某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被继承人郭某丙的遗产进行调查取证,对法院查询的郭某丙和李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确认,并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再将郭某丙的遗产予以继承。李某甲提出了答辩:对法院查询的郭某丙和李某甲的存款,应区分李某甲的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后予以认定。郭某乙提出了答辩:同意李某甲的答辩意见。李某乙提出了答辩:同意郭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经郭某甲申请本院依法查询郭某丙和李某甲在2014年8月4日期间的银行存款情况如下:1、李某甲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2***************1),2012年7月6日有存款206635.71元;2、李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卡号622***************4),2012年8月7日有存款21270.86元;3、李某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8*********9)2012年8月20日有存款495729.71元(购买基金赎回款);4、郭某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营业部(账号28*********5)2012年7月31日有存款130316.42元,原审判决已认定401.05元,剩余存款129915.37元;5、郭某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营业部(账号31*********8),2012年7月29日有存款40164.49元,原审判决已认定170.89元,剩余存款39993.60��;6、李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70***************0),2012年7月31日有存款25589.74元;7、李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70***************5),2012年8月30日有存款205300.77元(购买基金赎回款);上述郭某丙与李某甲夫妻共同存款合计1124435.76元。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车辆登记表、银行查询单、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企业机读档案、丧葬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二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原审判决已将被继承人郭某丙的遗产以及郭某丙与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遗产,依法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所有房产、车辆、存款、公司股权等遗产依法进行了法定��承,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涉诉的本溪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的问题,因涉及该公司清算问题,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郭某甲提出的要求查询郭某丙和李某甲在2012年8月4日期间的存款情况,经本院依法查询郭某丙和李某甲在此期间的夫妻共同存款(不含原审判决认定的存款)合计1124435.76元。经审查,此款系郭某丙去世前与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先分割后继承。郭某丙的遗产应为其夫妻共同存款的一半,即562217.85元。此款应由郭某甲、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平均继承该遗产,其各自分得遗产为140554.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3)明民一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二、李某甲分别给付郭某甲、郭某乙、李某乙继承款十四万零五百五十四元四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二千七百二十元(郭某甲交付二万二千八百元,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交付二万九千九百二十元),由郭某甲、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各负担一万三千一百八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二千七百二十元,由郭某甲、李某甲、郭某乙、李某乙各负担一万三千一百八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