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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佳喜、钟立彬、刘秋实、郑冰、任凤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喜,钟立彬,刘秋实,郑冰,任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佳喜,男,1983年5月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钟立彬,男,1983年10月20日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秋实,男,1989年7月17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郑冰,男,1982年5月2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任凤,男,1983年6月2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佳喜、钟立彬、刘秋实、郑冰、任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佳喜、钟立彬、刘秋实、郑冰、任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佳喜、钟立彬、刘秋实、郑冰、任凤到梨树县梨树镇香阁娜酒吧喝酒唱歌,被告人张佳喜对唱歌的于某某进行挑逗,于某某的男朋友张某某劝阻时,被告人张佳喜用拳头将其打倒,被告人张佳喜、钟立彬、刘秋实、郑冰、任凤用啤酒瓶子与张某某及其朋友张某某1、张某某1相互厮打在—起,将张某某1打成轻伤。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佳喜、钟立彬、刘秋实、郑冰、任凤供述,被害人张某某1等人陈述,证人于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佳喜、钟立彬、刘秋实、郑冰、任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佳喜、钟立彬、刘秋实、郑冰、任凤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佳喜、钟立彬、刘秋实、郑冰、任凤到梨树县梨树镇香阁娜酒吧喝酒唱歌,被告人张佳喜对唱歌的于某某进行挑逗,于某某的男朋友张某某劝阻时,被告人张佳喜用拳头将其打倒,被告人张佳喜、钟立彬、刘秋实、郑冰、任凤用啤酒瓶子与张某某及其朋友张某某1、张某某1相互厮打在—起,将张某某1打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张佳喜在梨树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钟立彬、任凤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刘秋实、郑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7日,五名被告人因本案已分别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4、香阁娜酒吧打仗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打仗的情况5、梨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张某某1头部损伤致头皮累计创口长22.0cm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晚上我和张某某1、张某某1、张某某、王某某在香阁娜酒吧喝酒唱歌,我上台唱歌时有一个男的也上台唱歌,并上前调戏我,我对象张某某看见上台后被那个男的用双拳打倒了,之后我们两伙人就打在了一起,张某某1被打倒在地上,头部流血了,后来警察来了,我们将张某某1送医院了。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晚上我和张某某1,张某某1的儿子和他儿子的两个朋友去香阁娜酒吧喝酒唱歌,和我们一起来的那个女的上台唱歌时,另一桌的一个男的也上台唱歌,并调戏我们一起来的那个女的,那个女孩对象生气了,之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张某某1被打的满脸是血。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23时30分我们到梨树香阁娜酒吧唱歌,我对象于某某在台上唱歌时,另一桌喝酒的—个男的也上台唱歌,还调戏我对象,我上台后那个男的用双拳打我,我干爹张某某1过来问他干什么,他俩撕就扯到一起了,那个男的从裤兜拿出一个啤酒瓶子打张某某1头上一两下,当时就出血了,我们双方就打一起了,后来警察来了,张某某1满身是血,警察拉我们五人去医院了。9、证人张某某1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23时30分我和我父亲张某某1,我朋友张某某、张某某的女朋友于某某,还有我父亲的朋友王某某去香阁娜酒吧喝酒唱歌时,有一个叫张佳喜的男的上台挑逗在台上唱歌的于某某,于某某的男朋友张某某上前劝阻被打了,我父亲张某某1上前拉架也被张佳喜用啤酒瓶子打一下,脑袋出血了,之后我们双方就厮打起来,对方五个人都参与打仗了。10、证人张某某2证言,证实我在香阁娜酒吧工作,2014年8月5日晚23时许酒吧来了五个男子,之后又来了四男一女,那个女的上台唱歌时先来的那桌一个男的也上台唱歌,并调戏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对象刚上台就被那个男的双手按倒,之后这两桌人就打在一起了。后来警察来了把他们带走了。先来的那伙五个男的都用酒瓶子打的对方。11、证人程某证言,证实我是香阁娜酒吧的经理,2014年8月5日晚上我在酒吧二楼睡觉时服务生叫我,说楼下有人闹事,我下楼看见有个女的在台上唱歌,有个男的上台挑逗这个女的,后来两伙人都伸手打仗了,从屋里到屋外。12、证人孙某、李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是香阁娜酒吧的服务员,2014年8月5日晚上,酒吧来了两桌客人,一桌是五个男的,一桌是四个男的,一个女的,因为四男一女那桌的女的在舞台上唱歌,另一桌五个男的中的一个男的上台挑逗那个唱歌的女的,那个女的对象上台劝解时,被那个男的按倒在地,随后两伙人就打起来了。双方都是用啤酒瓶子打的。13、证人姚某、黄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是香阁娜酒吧的歌手,2014年8月6日0时,在酒吧内有个男的挑逗唱歌的女孩,女孩的男朋友上前劝阻时被这个男的打倒在地,然后双方的人都上来就互相厮打起来了,用拳脚和啤酒瓶子打乱套了。14、被害人张某某1陈述:2014年8月5日23时,我和我儿子张某某1、张某某1的朋友和其女朋友到梨树香阁娜酒吧唱歌,有个男的上台挑逗我儿子朋友的女朋友,我儿子的朋友上台和他们理论,之后我们两伙人就打起来了,我被打成轻伤。15、被告人张佳喜、钟立彬、刘秋实、郑冰、任凤供述:2014年8月5日晚上我们五人到梨树镇香阁娜酒吧喝酒唱歌时,因为张佳喜喝多了,挑逗一个在台上唱歌的女的,之后我们就和同这女的一起来的几个男的用啤酒瓶子打起来了。我们五人将张某某1(后来知道名字)打伤了。具体咋打的,因喝酒喝多了,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佳喜、钟立彬、刘秋实、郑冰、任凤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立彬、任凤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视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佳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秋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钟立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任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栾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