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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和娇与盘卫芳、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和娇,盘卫芳,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江和娇,女,汉族。被告盘卫芳,女,瑶族。被告包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春灵,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和娇诉被告盘卫芳、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斌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和娇,被告盘卫芳,被告包文及其代理人余春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和娇诉称,被告盘卫芳于2010年10月9日以其经营的水芙蓉内衣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提出借款30000元,其间我曾多次向其追还借款,被告盘卫芳以有病在身、店里存货太多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盘卫芳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我已支付了借款利息给原告江和娇。被告包文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虽然盘卫芳向江和娇举债30000元是发生在我与盘卫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盘卫芳以其个人名义所负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盘卫芳自行承担,理由如下:一、涉案借款是盘卫芳以个人名义向江和娇所借,我既不在场也未签名,我与盘卫芳无共同举债之合意,江和娇应向盘卫芳主张权利,与我无关;二、我的家庭开支除房屋按揭每月1000元以外,无大额支出或者其他投资,以我月均逾6000元的收入足以养好全家,无需巨额举债用于家庭生活。盘卫芳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我没有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该借款不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盘卫芳沉迷于六合彩等赌博活动,在向我写下《忏悔书》后仍不知悔改,无奈之下,我只好与其于2015年1月19日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确认双方无共同债务,当日盘卫芳还立下字据自行承担个人债务。除本案之外,盘卫芳尚有多宗借款均系其个人挥霍、瞒着我所为,与我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四、从原告的诉状可知,原告的出借理由是“盘卫芳经营的水芙蓉内衣店要大批进货需要资金周转”而不是用于家庭,且从《忏悔书》可以看出盘卫芳只顾自己挥霍,从未顾家,显然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三款之规定,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五、从内衣店的经营者冯汝云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欠条》可以看出,水芙蓉内衣店的经营者并非盘卫芳,其借着内衣店的名义骗取债权人借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诈骗行为。此外,盘卫芳还偷、变卖家庭财产,甚至把我所住房屋的按揭合同抵押给他人借款挥霍,我父母及其他亲友同样深受其害。因此,盘卫芳的诈骗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综上所述,盘卫芳个人烂赌成性大肆挥霍的恶债应由其自行承担。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和娇与被告盘卫芳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9日,被告盘卫芳以店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江和娇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江和娇,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江和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盘卫芳2010年10月9日440232196901120044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江和娇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盘卫芳。因被告盘卫芳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江和娇于2015年1月23日将被告盘卫芳、包文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被告盘卫芳向原告江和娇借款期间,被告盘卫芳与被告包文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9日,两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家庭感情已完全破裂,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二、婚内女儿包颖离婚后由男方直接抚养,男方负担包颖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三、女方在确保证安全情况下每月可探望女儿2次;共同居住天;寒暑假期可以共同居住10天;男方有协助义务,探望权居住权行使以不影响学业为准。四、双方确认无共同债务(女方私下债务自行负担)。五、双方确认对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自行处分自己的行为和财产。六、家庭财产:汽车一台(经贷款按揭购买,由男方自行负担)房屋一套丽江花园B栋503室(还在按揭6年期内)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由男方继续按揭房款(女方有协助义务)待女儿满十八岁后过户女儿包颖为房产继承人,夫妻不得变买房屋,女儿为赡养双方养老义务。七、双方认可离婚后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八、离婚后住房的安排:离婚后房屋由男方和女儿包颖共同居住,女方在确保男方、女儿生命、家庭财产免受侵害情况下方可与女儿居住,如有违诺,男方有权拒绝入住探望。九、本协议书一式三份自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部门保留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开庭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等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盘卫芳向其借款30000元;二、原告江和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盘卫芳对原告江和娇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包文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故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盘卫芳未提供证据。被告包文提供的证据有:一、忏悔书、盘卫芳字据,拟证明盘卫芳个人赌博或挥霍家产、欺骗他人,从未顾家,包文自行撑家;二、传票、借款清单,拟证明盘卫芳大肆骗钱负债累累;三、营业执照、欠条,拟证明水芙蓉内衣店的实际经营者为冯汝云,且该店被盘卫芳骗取了销售额60000元,盘卫芳以该店欺骗原告借款与其无关;四、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离婚时已确认无共同债务,仅有住房按揭贷款;五、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条,拟证明包文收入除负担房贷外足以养好全家、无需负债,盘卫芳举债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其无关。原告江和娇认为被告包文提供的上列证据与其无关;被告盘卫芳对被告包文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盘卫芳对其向原告江和娇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盘卫芳向原告江和娇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原、被告的庭审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二、涉案借款是否能自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盘卫芳是否已归还借款利息给原告江和娇。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包文辩称其没有享受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没有共同举债之合意,故涉案借款系被告盘卫芳个人债务,但被告包文提供证据中:1、被告包文与被告盘卫芳的通话、对话录音,忏悔书、盘卫芳字据不能对原告江和娇产生约束力;2、借款清单、营业执照、欠条与本案无关;3、《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两被告对财产的分割不影响原告江和娇向两被告主张权利。4、从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条来看,其月实际收入为3351.93元,而其家庭开支包括但不限于房贷、车贷、抚养子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包文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未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且被告包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盘卫芳与包文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能自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问题。从原告江和娇提供的《借条》来看,原、被告没有就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涉案借贷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即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盘卫芳无需就借款支付利息。但被告盘卫芳在原告江和娇起诉至本院后,仍不归还借款,即被告盘卫芳经原告江和娇催告后仍不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盘卫芳应自原告江和娇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江和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关于被告盘卫芳是否已归还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盘卫芳辩称其已归还借款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加以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盘卫芳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盘卫芳、包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和娇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和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盘卫芳、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斌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雄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