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宇与王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王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高宇,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英大保险公司职工,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被告王彩红,女,1985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告高宇诉被告王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云文生、审判员丽娜、人民陪审员赵砚云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彩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宇诉称,2013年元月24日,被告王彩红来���原告所在的英大保险公司为刘文斌、白永胜、白永强申请办理汽车各项保险。经审查,符合办理条件,为此原告所在公司给被告出具了各项保险单,但在交费时,因被告未带现金及银行卡,由原告垫付保险金25886元。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彩红偿还原告高宇欠款25886元。原告高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彩红欠原告高宇25886元。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三张,证明支付保险费用的情况。被告王彩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被告王彩红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刘文斌、白永胜、白永强的车辆办理保险的过程中,原告高宇为被告王彩红垫付车辆保险费4776元、1850元、19259.9元,共计25885.9元,并由被告王彩红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高宇多次要求被告王彩红归还借款,但被告王彩红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2013年1月24日,原告高宇为被告王彩红垫付车辆保险费,并由被告王彩红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彩红应积极归还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已构成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宇2588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王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文生审 判 员 丽 娜人民陪审员 赵砚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