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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甲、徐某某与金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544号原告刘甲。原告徐某某。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乙。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甲、徐某某诉被告金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5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原告刘甲、徐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刘乙,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徐某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继承人刘灏系两原告之子,刘灏与被告金某系夫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刘甲单位调配给刘甲的公房,租赁人为刘甲。1995年3月,刘灏以“94”方案购买了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并将该房所有权人登记为刘灏一人。刘灏在购买系争公房所有权时,原告是系争公房的租赁人和同住成年人。2014年4月26日,刘灏报死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析产刘灏的财产。其中:1、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刘甲占2/3,原告徐某某占1/6,被告金某占1/6;2、住房公积金人民币56,813.06元(以下币种同),其中的5,491.78元为刘灏婚前个人所有,其余为刘灏与金某夫妻共同所有;3、补充住房公积金32,461.64元,其中的3,137.40元为刘灏婚前个人所有,其余为刘灏与金某夫妻共同所有;4、刘灏生前领取的大病医保一次性补助2万元;5、社保费余额80,225.30元;6、丧葬费11,504元;7、帮困慰问金20,300元;8、金某收取的礼金84,600元。认可被告金某所述的被保险人为刘灏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个人保障保险余额1,390.42元处理意见。被告金某辩称,对应原告主张的各项财产意见如下:1、根据各方签字的家庭协议,已明确该房屋归刘灏所有,应按法定继承办理;2、没有异议;3、没有异议;4、为刘灏生前领取,已用完;5、没有异议,已用完;6、没有异议,已用完;7、数额没有异议,其中的1,700元为被告在刘灏去世后领取,其余均为刘灏生前领取,已用完;8、礼金金额约为5-6万元,均为刘灏住院期间亲朋好友赠送,系赠送给整个家庭的,不属于遗产,且已使用完毕。另外被保险人为刘灏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个人保障保险余额1,390.42元,亦属于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被继承人刘灏系两原告之子,刘灏与被告金某于200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6日,刘灏报死亡。双方存在争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于1995年5月12日购买的登记于刘灏名下的房改售房。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由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家庭成员签名的家庭协议,记载:在一九九五年六月廿五日购置时,我们为了今后避免矛盾,故将房产证的实名直接给儿女们分别如下(1)潍坊路355/12/501室房产证姓名刘灏。两原告对于文字书写及签名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被告申请提交笔迹鉴定,但两原告拒绝书写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告主张的已使用的花费有票据部分包括:1、理赔后医疗费自费负担部分8,659.23元;2、墓地及丧葬费用82,032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350元;4、未进行保险理赔的医疗费2,871.43元;5、生病期间发生的营养费2,528元;6、交通费6,974元。原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已支付,不能在遗产中扣除。被告另外提出还支付了其他的一些没有票据支持的营养品、水果费、水电煤费、感谢费等近1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户口簿、户籍证明、公积金查询单、结婚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4)浦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调解书、通知、支付凭证、收条,被告提交的家庭协议、墓地及丧葬费用发票,护理费收据、医疗费单据、营养品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保险理赔单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丧葬费用的支出应由遗产继承人分担。本案原告主张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已举证该房屋经家庭成员协商为被继承人刘灏所有,且登记在刘灏名下,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拒绝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房屋全部产权为遗产;对于住房公积金,双方意见一致,本院确认住房公积金中的5,491.78元为遗产,余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遗产;对于补充住房公积金,双方意见一致,本院确认补充住房公积金中的3,137.40元为遗产,余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遗产;刘灏生前领取的大病医保一次性补助2万元,系被继承人生前领取,目前是否尚有余额,原告并未举证,本案不予处理;社保费余额80,225.30元为遗产;丧葬费11,504元的性质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帮困慰问金不属于遗产;礼金系被继承人生前领取,目前是否尚有余额,原告并未举证,本案不予处理;保险余额1,390.42元为遗产;被告主张的墓地及丧葬费用82,032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其余费用,现已无法明确予以确认,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灏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刘甲、原告徐某某、被告金某各占1/3;二、被保险人为刘灏的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GPXXXXXXXXXXXXXX(分单号PXXXXXXXXXXXXXXX)保单权益、社保费余额80,225.30元、丧葬费11,504元、刘灏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归被告金某所有;三、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甲、徐某某每人各1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甲、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3元,由原告刘甲、徐某某共同负担15,435元,被告金某负担7,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闵 纯审判员 陈忠良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