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苘志伟、杜青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受他人雇佣,伙同于某等人(已判刑),往孙某某、徐某(已判刑)驾驶北方奔驰货车(车牌号冀DF18**)上装原油。在装油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于某、李某某、孙某某、徐某被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跑。现场收缴原油共25.43吨,纯油重22.12吨,价值人民币108916.94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八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22时许,孙某某、徐某(已判刑)驾驶北方奔驰货车,窜至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聚宝村沿海屯西南的树林带内,装运原油。被告人于某某受他人雇佣,伙同于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都某某(已判刑)等人,往该车上装原油。在装油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于某、李某某、孙某某、徐某被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跑。现场收缴原油共25.43吨,纯油重22.12吨,价值人民币108916.94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八厂。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由被告人于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于某某2014年10月9日两份、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6日供述,证实2012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受他人雇佣,伙同于某等人,往孙某某、徐某(已判刑)驾驶北方奔驰货车(车牌号冀DF18**)上装原油。在装油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于某、李某某、孙某某、徐某被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跑。2、证人于某2012年9月18日、李某某2012年9月18日、徐某2012年9月18日、孙某某2012年9月18日、李某2012年10月26日、刘某2013年4月16日、赵某某2013年3月8日、王某2012年11月7日、王某某2012年11月7日、宋某某2012年11月21日、都某某2012年10月30日证言,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3、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车辆照片,证实于某对于某某、李某某对于某某的辨认,于某、李某某等人对装运的原油及车辆的辨认情况。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原油含水证明、原油回收证明、丢失报告、原油价格证明、油价计算说明、说明,证实在现场收缴原油25.43吨,含水为31.2%,纯油重22.12吨,价值人民币108916.94元。现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被告人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涉案人员王建军在逃。5、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2014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3)同刑初字第23、115、1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主体身份及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装运,装运原油价值人民币108916.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国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