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兰加福诉李合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加福,李合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2号原告兰加福,男,1949年8月8日生,哈尼族,农民,现家庭住址宁洱县。委托代理人兰佳嵘,景谷县威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合云,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宁洱县。委托代理人苏建波,云南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兰加福与被告李合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威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佳嵘,被告李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加福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原告把11.8亩土地租给被告种植咖啡,原告承担开垦种植和管理,由被告支付原告开垦(砍树、挖坑、回沟、定植)费和每亩每月15元管理费,待投产后,被告向原告回收咖啡鲜果。该合同第6条约定:“鲜果收购价按市场支付”;第8条违约责任:“如乙方人为地违约本合同条款,需赔偿甲方流转费的10倍赔偿。”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开垦(砍树、挖坑、回沟、定植)和管理工序,但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拖欠原告费用8516.3元(现已向兰永安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收购咖啡鲜果价未按照合同约定计价。为其合法权益,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而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经村民委员会、乡司法所及相关单位调解无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亩土地承包流转合同;2、由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3200元;3、由被告补偿肥料款25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合云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实,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把11.8亩土地租给被告种植咖啡,原告承担开垦种植和管理”、“但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拖欠原告费用8516.3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收购咖啡鲜果价未按合同约定计价,2013年要求解除合同”等这不是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土地承包流转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权利义务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仅与原告之子兰永安签订过《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但兰永安流转给被告的承包土地仅有4.3亩,兰永安给被告咖啡场定植管理的咖啡地有12.5亩。其次,原告也不是被告咖啡地的定植和管理人员。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情不合,于法无据。首先,原告的诉请1是“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流转合同”,而我国的法律规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它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解除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之说。本案中,被告种植咖啡的土地被告已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证。2010年被告向被告组承包了部分土地种植咖啡,后来被告村委会岔箐一、二组的农户欲将被告咖啡地周围自己的部分承包荒地流转给被告提高土地的利用率,2010年3月11日在岔箐会议室召开了岔箐二组农户将“羊干巴地东至黄德贵交界,南至大河,西至付应标地干沟、北至兰知明地隔埂”的土地流转给被告种植咖啡的协议会议,当时有25户农户代表参会,流转承包土地的农户当天就与我方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且该流转合同经小组、村委会认可同意。后经县管理部门用gps定位确定:被告承包的土地面积共计743.2315亩(土地使用证登记为743.2亩),2011年5月30日,县土地管理局给被告颁发了《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目前,被告已开发种植咖啡的面积为243亩。但是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金的问题。综上,本案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且不是被告咖啡场的管理农户,仅是我小组的负责人,但是原告却以自己的身份假借少数服从多数,聚众闹事,唆使农户与被告解除流转合同,强行干涉被告的自主生产经营管理权,请求法院查明是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享有2亩耕地并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土地的权属确权属于政府,原告的诉求不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兰永安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3、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八组证据:1、《土地承包流转合同》1份,欲证明(1)流转期限从2010年3月11日至2060年3月11日止50年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三十三条规定,并违反《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2)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原告要证实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调解卷宗1份(6页),欲证明(1)被告认可违约事实;(2)被告认可欠原告各种费用的事实。该调解不是针对未交咖啡鲜果而调解的,而是为解除合同纠纷而调解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调解记录显示的是劳务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当时因其他与被告签订流转合同的人擅自施肥,不领用被告方买的肥料,将鲜果摘回去,并妨碍管理,被告方才申请调解的,不是针对解除合同,后被弄成了解决劳务纠纷,未涉及流转合同的纠纷。3、兴乐村民委员会证明5份,欲证明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即(1)拖欠各农户费用,鲜果价未按合同计算;(2)未付原告租地费等欠款事实;(3)被告违约情况及未按市场价计付鲜果价,而只付1元/公斤的事实;(4)15元/亩管理费双方约定;(5)原告是为被告管理土地。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理由:证明中可看出涉及的管理费属劳务关系,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这一法律关系。村委会不是物价部门,无资质出具证明说明咖啡价是多少。未支付管理费的内容与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无关联。4、2014年9月29日前未支付农户清单1份(2页),欲证明被告尚欠农户费用(不包括原告在内)共计112703.7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清单来源不明,制作人黄永发并非被告方咖啡场管理人员,且该证据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无关,它属于劳务费。5、宁洱天添咖啡外贸公司证明2份,欲证明2012年咖啡米价格市场价为20元/公斤,2013年市场价为18元/公斤,被告未按市场价支付原告。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公司出具的价格是以年度最高价来算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本,欲证明(1)原告承包日期为1993年9月至2023年9月,原、被告签定的承包流转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三十三条及《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2)持证人是原告,原告对2亩地享有权利,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经营证权中无法找到与原告第1组证据相关的根据。7、兴乐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1)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兰永安与原告分家的事实;(2)原告对其2亩耕地享有权利,有使用权,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已分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对2亩土地享有权利的事实不认可。8、情况说明1份、兰永安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兰永安流转的土地中有属于原告的2亩土地。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兰永安与原告系父子关系。高埂田地已流转给了被告,他人无权再处分,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农业开发土地使用证1本,证明被告对流转承包来的所有土地享有使用权。经质证,原告对证明内容无意见,但认为该合同内容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强制规定。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中,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外,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余7组证据均存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第1组证据《土地承包流转合同》1份,因兰永安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能够证实两人均属兰加福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庭审中,原告也认可了兰永安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该合同中流转期限50年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对其确实超过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的剩余期限,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对该证据反映兰永安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履行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的事实,对该欲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第2组证据调解卷宗,虽然是复印件,但原、被告均认可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事实,该调解内容未确认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对该证据能证明欠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为解除合同而调解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组兴乐村民委员会证明5份,虽然能反映兰永安是为被告管理土地的事实,但对于反映被告拖欠各农户土地流转费和劳务管理费用、咖啡价格情况,因不是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欠款依据,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完全采信。第4组2014年9月29日前未支付农户清单1份,因不是原、被告双方确认欠款依据,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宁洱天添咖啡外贸公司证明2份,反映当地2012年至2013年咖啡米市场价格情况,被告对此有异议,因该公司并非权威性的物价部门,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具体明确是否按当地市场价支付,被告不认可该价格,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本,该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的证书,该证据能证实兰加福与兰永安均是兰加福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兰加福作为户主,在本案中主体适格,该合同中流转期限50年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对其确实超过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的剩余期限,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对原告欲证明本案中《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兴乐村委会证明1份,结合原告所举第6、8两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兰永安已分家及原告主体适格,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情况说明1份、兰永安身份证复印件1份,兰永安是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的甲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客观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该证据能证实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中流转的高埂田土地属于兰加福户承包的土地,兰永安与兰加福分户后,约定高埂田中2亩土地由兰加福经营,其主张解除与被告2亩土地的承包流转合同的主体适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组证据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反映被告租用黎明乡兴乐村岔箐组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开发用地的事实,由于原告方所流转的土地经营权属于岔箐组集体性质,理应包括在该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内,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兰加福与兰永安系父子关系,两人均系兰加福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承包期限从1993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兰加福为户主。2010年3月11日,兰永安(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界址:甲方将位于高埂田地的承包耕地,东至槟榔树树田沟为界,西至三道节埂为界,南至大份田为界,北至黄永彬田交界为界,面积为4.2亩的土地给乙方使用。承包期限与土地承包费用,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10年3月11日至2060年3月11日止,土地承包费一次性以每亩160元,签定合同后一次付清。乙方有自主经营、管理权,管理不受甲方限制。鲜果收购价,按当年所卖一级咖啡米平均价格的1/10价格来计算(如:当年一级咖啡米价格为每公斤20元,鲜果价为每公斤2元计算,依此类推)。甲方不得私自加工,偷卖咖啡鲜果,所收获的咖啡鲜果一、二、三级一律交给乙方加工,如果有违反此规定视为违反了本合同,由乙方移交法律机关解决。违约责任,在承包期内,本合同条款双方严格遵守,如甲方人为地违反本合同条款,需赔偿乙方承包费和种植管理中的全部费用的10倍,如乙方人为地违约本合同条款,需赔偿甲方流转费的10倍。承包期满后,在承包价格同等的条件下,经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应优先承包给乙方经营等。之后,兰永安把4.2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种植咖啡,被告也按约定向兰永安支付了土地流转费,原告作为户主,对合同进行了追认。另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子兰永安协议,兰永安帮被告种植管理咖啡,咖啡定植每亩500元,管理费每亩每月15元。投产后,兰永安为被告定植管理的咖啡地为12.5亩。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兰永安回收咖啡鲜果。后因兰永安在管理咖啡的劳务合同中,被告拖欠兰永安部分劳务费,加之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其他岔箐组村民认为被告收购咖啡鲜果价未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为此不服从被告的管理。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黎明乡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笔录中,反映被告认可欠兰永安等人的部分劳务费,并准备付清,已通知来领取。且被告还说明定植一亩500元;管理费支付两年,每月每亩15元;三年内提供化肥,不付管理费;付款方式未明确约定等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最后提出调解方案:1、按原管理模式(协议)继续履行;2、结算归园地农户。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2014年9月29日后,被告向兰永安支付了劳务费及管理费。2014年12月,兰加福与兰永安分家,约定高埂田中2亩土地由兰加福经营。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格支付鲜果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亩土地承包流转合同;2、由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3200元;3、由被告补偿肥料款25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兰永安与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双方实际履行三年多,合同目的基本实现,该合同已生效,兰加福作为户主,其享有请求解除兰永安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的权利,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但其主张解除与被告2亩土地的承包流转合同的理由不充分,原告与兰永安分家并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告诉讼解除《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的主张,因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3200元,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肥料款250元(12包×按2元/包),被告不认可原告是被告咖啡地的定植和管理人员,且肥料款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土地流转期限问题,本院依法维护被告在原告取得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范围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加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兰加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威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