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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刘**,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石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海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与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在原告两次流产身体十分虚弱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订婚并开始了同居生活。2010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酒宴。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期间,两人相互照顾,偶尔会因生活琐事争执。2011年2月,原告怀孕后回娘家居住,孕三月时自然流产。2012年2月,原告再次流产。原告责怪被告不重视生育问题导致自己流产后身体虚弱,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3年除夕,原告经人劝说回家过年。2014年正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两人开始分居。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较好,两人一同外出务工,相互扶持共创家业。现由于原告两次孕后流产,夫妻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情分,而被告多体贴关心原告,两人都能积极应对夫妻间出现的困难,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与被告余**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维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