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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二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姚国生、马成彬、潘秀马、黄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生,马成彬,潘秀马,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0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姚国生,无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5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4年9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成彬,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被告人潘秀马,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辩护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国生、马成彬、潘秀马、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国生、马成彬、潘秀马、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夏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姚国生与被告人马成彬、潘秀马时分时合,在金坛市金城镇、薛埠镇、溧阳市上兴镇范围内,采用“爬电线杆”、“刀割”等手段,盗窃通信电缆线共9起,窃得通信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23174元,被告人��某明知他人盗窃,仍参与接送、运输赃物并分赃。其中被告人姚国生参与作案9起,窃得通信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23174元;被告人马成彬参与作案6起,窃得通信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20324元;被告人黄某参与作案3起,窃得通信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2677元;被告人潘秀马参与作案3起,窃得通信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518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姚国生到金坛市金城镇后阳收费站往西200米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HYA200﹡2﹡0.4通信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961元。2、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姚国生到金坛市金城镇后阳收费站往西200米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HYA200﹡2﹡0.4通信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961元。3、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姚国生到金坛市金城镇后阳干南村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HYA100﹡2﹡0.4通信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928元。4、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姚国生、马成彬、潘秀马到金坛市金城镇后阳周家棚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HYA100﹡2﹡0.4通信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456元。5、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姚国生、马成彬、潘秀马、黄某到金坛市薛埠镇花山立交桥北侧,采用上述手段,窃得HYA200﹡2﹡0.4通信电缆线150米,价值人民币2836元。6、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姚国生、马成彬、潘秀马到金坛市薛埠镇花山立交桥北侧,采用上述手段,窃得HYA200﹡2﹡0.4通信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1891元。7、2014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姚国生、马成彬到溧阳市上兴镇上兴集镇往陶村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HYA400﹡2﹡0.5通信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5300元。8、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姚国生、马成彬、黄某到溧阳市上兴镇上兴集镇往陶村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HYA400﹡2﹡0.5通信电缆线150米,价值��民币7950元。9、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姚国生、马成彬、黄某到金坛市金城镇后阳收费站往西100米培丰村入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HYA200﹡2﹡0.4通信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1891元。被告人姚国生、马成彬、潘秀马、黄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国生、马成彬到案后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26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国生、马成彬、潘秀马、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金坛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维修单,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4)023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公安局薛埠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姚国生、马成彬、潘秀马的前科情况,分别有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2)句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540号、59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浦口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国生、马成彬、潘秀马、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作案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姚国生、马成彬、潘秀马、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国生、马成彬、潘秀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国生、马成彬、潘秀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是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国生、马成彬、潘秀马、黄某属多次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国生、马成彬、潘秀马、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国生、马成彬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姚国生、马成彬、潘秀马、黄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的亲属能代为退赃并预缴罚金,可视为被告人黄某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其亲属能代为退赃并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黄某的具体情节,��宜对其宣告缓刑,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国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马成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三、被告人潘秀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为退出的人民币12677作退赃处理;被告人姚国生、马成彬、黄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上列四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姚国生、马成彬、潘秀马被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邹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