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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邹某甲、邹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宜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3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邹某乙,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3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邹某丙,喊名“啰啰”,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1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字(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庭前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证据众多需要核实,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0日9:30:37,宜黄县公安局接到陈某报警称凤冈镇东关村有人打架,宜黄县公安局出警后,发现是陈某与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因建房发生纠纷,陈某被邹某甲、邹某乙打伤。2014年5月13日,陈某被宜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同月26日,陈某要求重新鉴定;同月30日,抚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宜黄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4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分别投案,对故意伤害陈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陈某在宜黄县凤冈镇东关村石路坑有一处宅基地,与邹姓人家的宅基地相邻,两家因地役权问题有纠纷。2014年5月10日9时许,陈某因阻止邹家宅基地施工,与邹家子女邹某丙、邹某甲、邹某乙发生争执。邹某丙叫邹某甲、邹某乙殴打了陈某,陈某也咬伤了邹某甲的右手手臂(未验伤)。经鉴定,陈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邹某丙、邹某甲、邹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其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邹某丙系教唆他人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均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三人系姐弟,被害人陈某(女,49岁)在宜黄县凤冈镇东关村石路坑有一处宅基地,与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的父亲邹自荣的宅基地相邻。因为邹家不允许陈某家炸山建房,两家产生矛盾。2014年5月10日9时许,陈某因阻止邹家宅基地施工,与邹某丙、邹某甲、邹某乙发生争执。邹某丙叫邹某甲、邹某乙殴打了陈某,致使陈某腹部、腰部等处受伤。陈某也咬伤了邹某甲的右手手臂(未验伤)。经鉴定,陈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1日,邹某丙主动向宜黄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0月13日,邹某甲、邹某乙主动向宜黄县公安局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与陈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按照协议约定赔偿给陈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陈某出具谅解书对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进行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0日9时30分,宜黄县公安局接到陈某报警称凤冈镇东关村有人打架,宜黄县公安局出警后,发现是陈某与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因建房发生纠纷,陈某被邹某甲、邹某乙打伤。2014年6月4日,宜黄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1日邹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13日邹某甲、邹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3、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的年龄、户籍等身份信息,证实上述三被告人作案时已成年,无前科。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陈某腹部、腰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6、7、8、9、10、12肋骨不完全性骨折,右侧第11肋骨完全性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综合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他们东关村里的“大眼”(邹自荣)建房放线,村里的陈某就不让他放线,“大眼”就打电话给其儿子“啰啰”,叫“啰啰”把其两个姐姐带过来。“啰啰”到现场后就叫工人放线,陈某就将线扯掉。“啰啰”就叫其两个姐姐打陈某,“啰啰”的两个姐姐就开始抓陈某的头发,将陈某抓倒在地上,之后就对她拳打脚踢。打了将近有五六分钟,中间也打打停停,看到这种情况他就用自己的手机将发生的情况拍了下来,并打电话给陈某的老公。过了十几分钟,陈某的老公赶到现场,看到还有人放线,也把线扯掉了,“啰啰”冲过去想打陈某老公,被旁边人拉住了。没过几分钟,公安的人就来了。7、视听资料证人游某录制的现场视频附随在卷,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拳打脚踢的过程。8、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她看到邹自荣和陈某因建房放线的事发生争执,陈某阻止施工的人放线,将打好的竹桩拔了,邹自荣就打电话给“啰啰”,“啰啰”就开车带他两个姐姐过来了,在双方在争执过程中,陈某继续阻止施工,“啰啰”就在旁边叫他两个姐姐打陈某,说了“往死里打”之类的话,“啰啰”的两个姐姐就一起对陈某拳打脚踢。在打架时陈某用嘴巴咬到一个人的手,被咬的人就用拳头打陈某的嘴巴,将陈某的嘴巴打出血。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她在东关村石路坑看到邻居邹自荣建房放线,因与邹家的房屋纠纷,她就不准邹家放线,邹自荣就打电话叫来了其子邹某丙和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到来后,抓其衣服,并叫他两个姐姐打其。邹某丙的两个姐姐就对其拳打脚踢,致其牙齿掉了一颗,右肋骨断了,肺部、肾部受伤。她用牙齿咬了邹家姐妹中的一个。10、被告人邹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他开车接姐姐邹某甲、邹某乙到东关村石路坑自家建房的地方,陈某在现场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执,期间他叫邹某甲、邹某乙打陈某,邹某甲、邹某乙就对陈某拳打脚踢,冲突中邹某甲的右手被陈某咬伤。11、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她家在建放线房子,陈某就不让建,多次扯掉放好的线,当时她和妹妹邹某乙、弟弟邹某丙叫陈某不要扯掉线,陈某不听,又扯掉刚放好的线,她和邹某乙推搡拉拽了陈某。12、被告人邹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时候,她们家在东关村里面做房子,正在放线,陈某就到工地上吵,因为陈某家在旁边,之前要炸山,她家要陈某炸山别溅到她家地盘上,因为这事陈某就不想她家好好建房,在放线的时候将建房做的线拽了,她和邹某甲就打了陈某。13、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经本院调解,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与陈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按照协议约定赔偿给陈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陈某出具谅解书对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进行谅解。14、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宜黄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对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的调查评估,认为可对上述三被告人适用判处非监禁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丙教唆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殴打他人,致人一人轻伤,上述三被告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阻扰被告人家里建房施工,对于引发矛盾存在一定过错,可对上述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常庆审 判 员  程青峰人民陪审员  黄瑞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