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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3时,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浙J×××××号小型轿车沿临海市杜桥镇牌门路自北向南行驶与前王路交叉口处被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杜桥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查询记录、涉酒驾驶记录,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光盘、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