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在其承租的中山市东升镇连福路3号420房间内吸食冰毒。同年7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拘留所内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乙、黄某丙、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辩称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始,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乙(17周岁)、黄某丙等人在其租住的中山市东升镇连福路3号420房内吸食毒品。同年7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拘留所内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利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6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中山市拘留所抓获被告人黄某甲。2.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升镇连福路3号420房。3.现场检测结果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乙、黄某丙检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7月1日至13日,被告人黄某甲与梁某某有频繁通话。5.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1990年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6.证人黄某乙(17周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4日、7月7日、7月9日、7月10日我与梁某某到被告人黄某甲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四次,其中一次,我见到“阿乙”及两名男子也在黄某甲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辨认出黄某丙就是与梁某某一起吸毒的男子,并对梁某某及被告人黄某甲进行了辨认。7.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5日,我驾驶摩托车搭载“阿甲”去到“山某”租住的出租房,与“阿甲”、“小某”、“阿乙”及一名男子一起吸食毒品。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就是“山某”,梁某某就是“阿甲”。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4日、7月7日、7月9日、7月10日我事先电话联系或直接与黄某乙到被告人黄某甲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四次,期间我见过“小某”、“陈某某”、“梁某某”也在黄某甲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同年7月间,我还与“日本”等人在黄某甲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其对被告人黄某甲进行了辨认。9.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甲所提仅容留他人吸毒两次的意见,经查,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4日至10日期间,黄某乙与梁某某多次在被告人黄某甲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丙与梁某某在被告人黄某甲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容留黄某乙、黄某丙吸食毒品,被告人黄某甲此前也供述多次容留梁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亦有现场检测结果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在案佐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叶根华人民陪审员 孙耀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