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5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虎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熙城国际项目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662号原告徐虎,男,个体。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熙城国际项目部。(以下简称熙城国际项目部)负责人符晓建,经理。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卫平,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瑞,男。原告徐虎与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南通六建公司、张东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南通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虎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告将自己的大众辉腾轿车一辆(价值1225000元),交于被告张东瑞,并由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用于抵偿所欠案外人高华勇的水暖材料款,被告张东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此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车款,但二被告一直推拖不予给付。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已被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抵偿其外欠债务,事实上与原告形成了债务法律关系,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本应依法偿还车款,但因熙城国际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债务依法由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承担。基于欠条系被告张东瑞书写,且书明其为欠款人,故要求被告张东瑞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现请求判令被告南通六建公司给付车款122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被告张东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2日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收据一张。举证意图:证明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收到原告辉腾轿车一辆价值1225000元。2、2011年4月12日被告张东瑞书写欠条一张。举证意图:2011年4月12日被告收到辉腾轿车一辆,价值1225000元,价款未付,该车由被告熙城国际项目用于抵偿欠高华勇水暖费,欠条是安雪宁所打,张东瑞签字。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辩称,我们和高华勇了解到,是高华勇用宝马535轿车和商业门店及400000元,同时给徐虎工地供水暖材料和徐虎置换的辉腾轿车。项目刚开工还没有进入水暖施工,不用水暖材料。收据上的章不具有收款的功效,项目部的收款需要由总公司的授权才有效,公司也没授权,这是张东瑞的个人行为。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未提供证据。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辩称,欠条不是张东瑞亲笔书写,是安雪宁写的,张东瑞签字,欠条上的欠款人是张东瑞,不是南通六建公司,也不是项目部,是张东瑞个人行为。收据上的公章不是2011年12月盖上去的,车辆交付也不是2011年4月12日,这说明有人将张东瑞的个人欠款,转嫁给南通六建公司。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东瑞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承建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的熙城国际住宅小区,并设立了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该项目部为其的内设机构。2011年4月12日,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的负责人安雪宁书写了一份欠条,但欠款人处由被告张东瑞签名,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徐虎现金壹佰贰拾贰万伍仟元整(事由:徐虎将大众辉腾车一部价值以上款额交于项目部,经办人张东瑞,而后张东瑞又将此车抵顶于给项目部供水暖主材的高华勇,价值以上款额),特此证明。江苏南通六建熙城国际项目部。欠款人张东瑞,证明人李振国。2011年4月12日”。同日,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交款单位为徐虎,金额为1225000元,收款事由为辉腾车一部,经办人为张东瑞、李振国。并加盖“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熙城国际项目部”的印章。本院认为,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用原告的车辆抵顶材料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和收据,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本应给原告支付车款及利息,但因该项目部属被告南通六建公司的内设机构,其责任应由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承担,故该车款及利息应由被告南通六建公司给付,拒不给付,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东瑞在被告熙城国际项目部的负责人安雪宁书写的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名,属代表该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六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虎车款122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徐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5元,由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致维审 判 员 冯增平人民陪审员 常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