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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94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胡宪文,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杨威,系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宪文、被告人杜小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4时20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长城牌轻型货车沿沈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沈明公路459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许某某死亡,驾驶人王某某受伤。经司法机关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7.8毫克/100毫升,且无驾驶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许某某无事故责任。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肇事后被告人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2、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纪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经过。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许谋系头部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实。7、四平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为67.8毫克/100毫升的事实及被害人张晓明心脏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04052元、误工费1541.36元、死亡赔偿金105445.12元,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4时20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长城牌轻型货车沿沈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沈明公路459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许某某死亡,驾驶人王某某受伤。经司法机关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7.8毫克/100毫升,且无驾驶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许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长城牌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住院病历、诊断、出院诊断书、3张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一张。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已自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纪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诊断、出院诊断书、3张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一张;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平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因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且主动赔偿了对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拘役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金100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