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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仇某某、田某某、王某甲、卢某某、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某某,田某某,王某甲,卢某某,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刑一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仇某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法院审理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仇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仇某某、田某某、王某甲、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14日,王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下同)3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仇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卢某某为其装卸原油。当日22时许,王某某驾驶一辆白轿车将五被告人送至安达市昌德镇半步道屯北侧一片树林中后离开,五人便将堆放在此处的原油装上一辆琴岛牌重型箱式货车(车牌照号为黑M610**),当货车司机准备离开时,被大庆市采油八场经保大队工作人员发现,当场将被告人仇某某、田某某、杨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及货车司机逃跑。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物价部门鉴定,纯原油为9.2吨,价值38520元。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仇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的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2.证人庄某某、冯某某、徐某某证实,抓获被告人仇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的事实。3.证人姜某某、王某乙证实,王某某使用的运输车辆所有人是姜某某,该车挂靠于青冈县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4.证人吴某某证实,对公安机关的涉案原油的价格鉴定无异议的事实。5.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运原油车辆及车内原油照片,指认装卸原油地点照片、指认拉运原油地点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买卖转车协议、挂靠协议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逃说明、工作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指认现场情况及扣押、返还物品情况。6.安达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原油的价值。7.被告人仇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卢某某对其犯罪均供认不讳,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卢某某受雇于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原油而予以装卸、转移,侵犯油田生产安全秩序,使国有能源的开发利用遭受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田某某、杨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00元。五、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仇某某、田某某、王某甲、卢某某均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仇某某、田某某、王某甲、卢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将他人犯罪所得的9.2吨原油予以转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仇某某、田某某、王某甲、卢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仇某某、田某某、王某甲、卢某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仇某某、田某某、王某甲、卢某某明知原油系他人犯罪所得,而将价值38+520元的原油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对于上诉人王某甲、卢某某的自首情节及上诉人仇某某、田某某认罪态度好情节均予以充分的考虑,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仇某某、田某某、王某甲、卢某某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仇某某、田某某、王某甲、卢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仇某某、田某某、王某甲、卢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受他人雇佣,明知原油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仇某某、田某某、王某甲、卢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均系主犯。原公诉机关指控仇某某、田某某、王某甲、卢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卢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仇某某、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仇某某、田某某、王某甲、卢某某的上诉理由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洪涛审 判 员  高小强代理审判员  刘彦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