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段某某,女,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系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系农民。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经人介绍相识,原先根本不认识,从相识订婚到结婚仅仅两个月时间,草率结婚。因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什么活也不干,不尽任何家庭义务,导致夫妻经常口角打架,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3年2月10日,原、被告口角打架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及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答辩。原告段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段某某、被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3、原告段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4、公主岭市双城堡镇双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段某某是我村二组居民,与二组孙某某是二婚。因婚后感情不和,在2013年2月10日段某某和孙某某口角闹矛盾,段某某离家出走。现二人分居二年之久。5、靳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段某某和孙某某感情不好,是二婚。段某某和孙某某吵架后,在2013年2月10日分居至今。6、谷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内容同上。原告证人靳某某到庭作证:我和原、被告都没有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我身份证上是东风八组,但我实际住在双城堡镇街道,我和原、被告是邻居。卷宗的证明材料是我出的,是我摁的手印,说的都属实。段某某和孙某某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他俩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原先不认识。段某某是二婚,他俩婚后无子女。从订婚到结婚仅仅两个月,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男方什么活也不干,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夫妻经常口角打架,感情不和。他俩婚后没有共同财产。2013年2月10日他俩口角打架后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二年多了。我认为他俩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了,应判决离婚。原告证人谷某某到庭作证:我和原、被告是邻居,都没有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他俩是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没生育子女。从介绍到结婚仅两个月时间,所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总打仗。被告什么活也不干,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因此经常口角打架,感情不和。他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就有婚前孙某某的两间小砖平房。2013年2月10日他俩口角打架后开始分居,到现在已经分居二年多了。我们也劝过她,但她离婚态度坚决,咋的也不干了。我看双方感情破裂了,没有和好的希望了。请法院判决离婚吧。卷宗证明材料是我出的,是我摁的手印。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架。2013年2月10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已长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主岭市双城堡镇双城村村委会证明材料、证人靳某某、谷某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10日分居至今,分居已长达二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荣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