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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2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红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曹岩,被告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4年4月27日生育长女齐某乙,次女齐某丙是2001年6月20日出生。长女齐某乙在保定长城地质学院上大一,是4年制本科,次女齐某丙在滦平县第三中学上七年级。婚后因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份离婚。离婚后,被告多次找我,多次承诺愿意痛改前非,我考虑到孩子年纪还小,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决定给被告一次机会于2012年9月25日与被告复婚,但复婚后夫妻感情依旧没有和好,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我身体不好,被告对此不闻不问,自2012年10月开始我与被告分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齐某丙由被告抚养监护,由被告支付婚生长女(已成年)齐某乙在校期间的学费、生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汽车一辆归我所有;共同债权6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因被告在婚姻关系中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属于有过错方,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我方可以要求被告向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甲辩称,结婚、离婚、再婚时间和子女出生时间和上学情况都属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同意次女由我抚养监护,要求长女学费和生活费由我和原告每人承担二分之一,汽车北京福田皮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车款中有我叔叔齐作武的三分之一份额,我与原告还有共同债务53000.00元,去年原告拿走了我在我姑舅姐姐开的滦平县旺地种植专业合作社打工挣的七千多元和我在安纯沟门综合商店挣的六千多元、我家卖玉米的7000.00多元以及我叔叔齐作武挣的28000.00元和他作为五保户领取的补助2000.00多元,共计近40000.00多元。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4年4月27日生育长女齐某乙,2001年6月20日生育次女齐某丙。长女齐某乙在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上大一,是4年制本科,次女齐某丙在滦平县第三中学上七年级。2012年7月原、被告离婚,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复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婚生次女齐某丙应由谁抚养监护,抚养费应如何分担,婚生长女齐某乙的生活费和学费应如何分担;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有哪些,应如何分割;3、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担;4、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婚生次女应由被告抚养监护,抚养费也应由被告承担,婚生长女的学费和生活费也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身体不好,没有劳动能力,也就是没有能力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和生活费。提交1号证据:原告在滦平县医院及滦平县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共三份,证明原告患有心肺疾病及L4-L5椎间盘膨出伴突出症。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说的这些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她这些小毛病不影响她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和生活费。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被告认为,次女由我抚养监护,长女的生活费和学费得由我俩共同承担,而且再过几年,长女毕业了,她就可以自己挣钱了,我还得承担赡养我父母和我叔叔齐作武的责任,我父亲高血压,心脏也不好,去年就住了两次院,我母亲有风湿,我叔叔还有些智力问题,我家就我一个男的,他们都得由我养着。被告没有无证据出示。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中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北京福田皮卡汽车一辆,有冰箱、洗衣机和彩电各一台,冰箱、洗衣机和彩电现在都在我娘家丰宁县石人沟乡凌营村我姐姐家里放着。汽车现在被告处,2012年购买,裸车六万多,各种手续办下来是八万多,我要冰箱,洗衣机和彩电归被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所说共同财产都对,但是汽车购车款有我叔叔齐作武三分之一的份额,得把财产作价平均分成三份,现在车已经跑了75000公里了。同意冰箱归原告所有,洗衣机和彩电归我所有。我现在没有证据提交。针对北京福田皮卡汽车的价值,原、被告最终协商为40000.00元。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中夫妻共同存款,原告认为,被告老叔齐作武20000.00元,被告工资都家里平时花了,我手里没有存款了。大女儿学费11500.00元,每个月生活费得1000.00多元,去年她镶牙还花了3000.00多元,生活费加上医疗费等费用得两万多。二女儿每星期生活费1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大女儿学费交了17000.00元,后来又返回贫困补助3000.00多元,生活费每月有600.00多元就差不多,去年确实镶牙花了点儿钱,但是肯定花不了3000.00元。我手里没有存款,没有证据。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有夫妻共同债权60000.00元,其中旺地种植农业合作社借了30000.00元,我亲二姐王淑芹借了20000.00元,还有被告姑舅姐夫彭全盖房子借的10000.00元,要求原、被告平分,欠我大姐夫安青200**.0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认为,就借给彭全的属实,旺地种植农业合作社确实借过我30000.00元钱,但是我已经在今年3月份拿回来还给我姑舅哥们于立新200**.00元了,剩下10000.00元我已经给花了。王淑芹是2012年向我们借了20000.00元,但是我还向原告大姐夫安青借了20000.00元。我在2013年11月1日开滦平县金土地种业之前借的,后来2014年4月份公司注销了,公司是我跟我姑舅姐姐卢凤琴合着开办的,我姐姐出资15万元,我出资15万元。我借我姑舅哥哥于立福、于立新各2万元,齐宗华3万元,后来孩子上学又在齐宗华处拿了3千元,公司后来赔钱就倒闭了。提交被告1号证据齐宗华、于立福出示的证明,证明到目前为止欠外债53000.00元钱。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双方询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证明人齐宗华、于立福均系某某亲属,存在证据效力问题,所以我方不予认可。针对第四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应该给付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提交录音,证明被告方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根据婚姻法第46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录音是婚生长女齐某乙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录音证明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并给付给第三者钱物。并要求女儿齐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齐某乙证明,我父母以前关系挺好的,但是在四年前,我爸在外面有了外遇,跟着一个寡妇,就总是打我母亲,经常以工作为由不回家,实际上就是在那个女人那儿,现在跟那个女的都已经有孩子了,他俩就闹离婚了。我爸还经常给那个女的钱,2011年一次性就给了那个女的2万元钱。他每年都能挣4-5万元钱,去年就给家里拿回13000.00元,就是因为把钱都给那个女的了。我们家有债权:旺地种植农业合作社欠30000.00元,我二姨王淑芹欠的20000.00元,还有我大姑夫彭全盖房子借的10000.00元,债务欠我大姨夫安青2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人证言所述有些不属实,证人没有我有第三者的直接证据,也没有我与第三者有孩子的证据,关于债权债务,她说的也与事实不符。原告针对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依据原告现在的经济和身体等综合状况所主张的,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4年4月27日生育长女齐某乙,2001年6月20日生育次女齐某丙。长女齐某乙现在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上学,大一学生,是4年制本科;次女齐某丙现在滦平县第三中学上七年级。2012年7月原、被告离婚,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复婚,现原、被告分居现两年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之叔齐作武身体有残疾,与原、被告及原告女儿共同生活居住。齐作武的劳动收入交由原、被告支配。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冰箱、洗衣机,家庭财产有北京福田皮卡汽车一辆,原、被告协商汽车价格为40000.00元;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旺地种植农业合作社欠款30000.00元,王淑芹欠款20000.00元,彭全欠款10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安青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原、被告闹矛盾,并且原、被告已离过婚。在原、被告复婚后,二人没有珍惜夫妻之情分,分居现两年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长女齐某乙现已成年,但在校就读,其在校期间的学费、生活费,原、被告各应负担二分之一。原告虽有疾病,但其疾病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抚养能力,故其以疾病为由,不承担齐某乙的学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次女齐某丙,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抚养监护,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齐某丙也愿意随其父生活居住,故齐某丙由被告抚养监护,原告可以依法进行探望,被告应予以协助。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冰箱、洗衣机,原、被告协商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冰箱、彩电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叔齐作武身体虽有残疾,但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也为家庭做出一定的贡献,故北京福田皮卡汽车一辆应认定为家庭财产,原、被告协商价格为40000.00元,保留齐作武三分之一的份额,汽车现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汽车折价款20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债权:旺地种植农业合作社欠款30000.00元,王淑芹欠款20000.00元,彭全欠款10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安青200**.00元。被告主张旺地种植农业合作社欠款30000.00元已领回并用于归还于立新200**.00元,并且还欠齐宗华33000.00元、齐立福20000.00元,虽提供了齐宗华、于立福的证明,但证人系某某的亲属,且没有出庭,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对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原告主张被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在离婚过程中,有过错,并要求被告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因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齐某丙由被告抚养监护,原告可以依法进行探望。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冰箱、彩电归被告所有。家庭财产北京福田皮卡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汽车折价款20000.00元。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旺地种植农业合作社欠款30000.00元归被告所有,王淑芹欠款20000.00元,彭全欠款10000.00元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安青2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00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贺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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