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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路某甲,女,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赵某甲,男,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路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并分割财产。被告赵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属实,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月经他人介绍,双方自愿,以彩礼人民币4000元订婚,同年2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9年5月21日在镇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较好,1999年10月4日生男孩赵某乙,现在镇原二中高一(10)班上学,随被告生活;2010年8月2日生女孩赵某丙,现在镇原县上马台幼儿园中班上学,随原告生活。自2001年至2009年,双方多在外务工,期间亦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1年至2013年,原、被告在县城附近务工,并在家共同修建新住宅一处。2014年,双方在县城租房供孩子读幼儿园,同年11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砖混结构平顶房7间,“大洋”三轮摩托车1辆,摩托车1辆,26吋液晶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水井1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陈述,证实双方婚姻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的事实;2、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证人席某某、路某乙、许某某证言,证实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路某甲与被告赵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子女,虽曾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亚栋相关法律规定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