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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汕头市濠江区嘉石疏浚队与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市濠江区嘉石疏浚队

案由

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向美洪,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濠江区嘉石疏浚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负责人:黄怀才,经理。上诉人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濠江区嘉石疏浚队(下称嘉石疏浚队)定期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嘉石疏浚队以国远公司不履行双方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是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国远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国远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依法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国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深圳法庭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案件应当由对被告更为便利的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原告住所地在汕头市,即使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也应当由广州海事法院深圳法庭管辖,而不应由广州海事法院汕头法庭管辖。嘉石疏浚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嘉石疏浚队依据其与国远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是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国远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国远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深圳法庭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国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6条:船舶租用合同纠��案件,其中包括光船租赁(含租购)、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