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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冯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冯某。被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江民标。原告冯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在都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儿子江某乙生于2012年9月10日,儿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直至2015年正月初六,被告及其家人强行将母子分离。原告抚养儿子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2013年,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约12万元,将原一层楼房加高二层并简易装修。由于双方系媒人介绍,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又缺乏交流,故夫妻感情相当淡薄,自2014年10月,被告拒接原告电话;2015年正月初六,原告带儿子在被告家,被告故意制造矛盾,将儿子藏匿,将原告逐出被告家门,之后与原告再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将儿子江某乙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补给原告人民币3万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经人介绍,但双方系深入了解后,才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也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于2011年生儿子江某乙。原告因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一时糊涂,才会草率提起离婚。2、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准予离婚,被告应抚养儿子江某乙,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因江某乙现随被告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也有能力抚养儿子,原告离婚后能否维持一般生活水平尚有问题;原告性格偏激,不会控制自己的情绪,对孩子的成长明显不利;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具体由法院依法酌定。3、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处有13万元以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2013年为了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借款3万元及被告父母承担绝大部分费用对房屋进行了加层,这3万元属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举行婚礼,2011年2月20日在江西省都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生一男孩江某乙,现在被告处随被告父母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13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在被告家将房屋加层,被告陈述该房屋加层系被告父母出资的。另被告陈述双方有共同财产13万元在原告处、有共同债务3万元尚未归还,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江某乙常住人口信息表、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很好维持夫妻关系,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争执,经调解仍不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婚后生一男孩,参照当地风俗民情,由被告江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关于原告所述房屋加层系共同财产,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述13万元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3万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江某乙由被告江某甲抚养成人,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人民币1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帅龙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