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汉族,初中,农民。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房县打工。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清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与朋友廖新建、万某在房县城关镇武当路干锅鹅翅酒店就餐饮酒。同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桂c×××××号长城牌小轿车由房县县城向十堰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北门河大桥路段,民警示意停车检查,口头传唤被告人陆某到房县交警大队办案功区接受询问,并抽取被告人陆某血液,送至十堰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检测。从送检被告人陆成周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经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82.8mg/100m1,属醉酒状态。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交乙)字(2014)1642号酒精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陆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祁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