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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820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廖恒英,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喝酒赌钱,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即对原告进行威胁,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在答辩状中称:我现在有病,小孩还小,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和病历,证明其主体资格,以及其在2015年1月21日经宁波六院诊断为双髋股骨头无菌坏死。原告对被告身份证无异议,对病历表示其在2014年12月份回娘家,对被告有病一事不知情。原告与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身份、结婚时间以及被告患病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余某乙。2015年1月21日,被告经宁波六院诊断为双髋股骨头无菌坏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年有余,并生育一女,在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身患疾病,且孩子年幼,原告作为妻子应扶持丈夫共度难关,不应借回娘家逃避责任。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虽以被告喝酒赌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简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