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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魔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邓文超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29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魔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邓文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63号原告:广州市魔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赵丽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嘉莉、朱婉文,均系该司职员。被告:邓文超,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广州市魔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文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魔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莉、朱婉文,被告邓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工资17379.31元;3.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66206.9元;4.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被告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9月2日。(二)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工资41000元;2.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4.代通知金12000元;5.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6.承担仲裁费(当庭撤销)。(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9月27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4]2098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工资17379.31元;2.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206.9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4.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5.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四)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广州超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被告系该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名片、工资账户流水;证据二、比价王考勤明细;证据三、2014年签订的《比价王推广合作协议》,落款处被告作为原告授权代表签名,原告加盖公章确认。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还提交了《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记载“ePrice比价王”网站的主办单位系原告,网站负责人为被告。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受原告管理,在原告的安排下对外代表原告从事工作,即被告已尽基本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但无提交合作协议等证据,仅凭广州超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五)双方存续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主张2014年2月10日入职,同年8月25日离职。双方对此均无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双方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六)被告的月工资:被告主张12000元,并提交了工资账户流水,其中记载2014年3月30日转账汇入10604.4元、4月30日汇入工资12000元、5月30日转账汇入12000元、7月2日转账汇入12000元、8月1日汇入工资8000元。原告不确认此是该司发放的工资,对此亦无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此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利后果,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12000元。(七)关于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上述工资账户流水,可以认定原告已发放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8000元,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发放2014年7月至8月25日工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工资25379.31元[(12000元-8000元)+12000元+12000元÷21.75天×17天]。被告无对穗天劳人仲案[2014]2098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结果,故原告只须按照该裁决第一项结果,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17379.31元。(八)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支���被告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206.9元(12000元÷21.75天×16天+12000元×4个月+12000元÷21.75天×17天)。(九)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被告主张原告无故将其解雇,双方对此均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12000元×1个月×2倍);并且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裁判理由与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魔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邓文超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工资17379.31元。二、原告广州市魔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邓文超2014年3月10日2014年8月2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206.9元。三、原告广州市魔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邓文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四、原告广州市魔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邓文超出具解除劳动��系证明。五、驳回原告广州市魔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魔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金馨庄秀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