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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何新桥与李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2014年7月8日,被告支付1万元利息后,约定当年底还清。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借条下方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利息。被告李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何新桥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8日,被告李某某在上述借条下方添加“暂定利息3分,至二0一四年七月止共计十八个月,利息伍万肆仟元整,已付壹万。合计144000.00。”的内容;2014年11月18日,又在上述借条下方添加“2014.12月底以前付清”的内容。原告起诉后,2015年2月,被告李某某通过其朋友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其后对利息的约定、对还款期限的承诺以及两次还款的行为相结合,可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2014年7月8日在借条上添加的内容可证明双方对于该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元月29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50000元,2014年7月8日支付的10000元利息扣减,尚应支付4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的50000元中40000元为支付利息,10000元为偿还本金,至此被告李某某下欠原告何新桥本金90000元。被告李红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5年元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育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