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22日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1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谢某甲、谢某乙(均另案处理)携带炸药窜至福建省尤溪金鑫金矿有限公司位于尤溪县坂面镇肖坂村双旗山矿区肖坂金矿段的矿硐内窃取金矿原矿石,并使用炸药将硐厅岩柱工作面上的金矿原矿石爆破下来,将爆破下来的金矿原矿石偷捡回家藏匿起来。后被告人李某乙加入其中,先后两次与被告人李某丙等人到该矿硐继续盗窃爆破下来的金矿原矿石并带回家藏匿。该七人将所盗窃的金矿原矿石全部汇集到坂面华园村的一个洗金点进行提炼后卖掉,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分得人民币630元。同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七人再次携带炸药窜至该矿硐内窃取金矿原矿石。到矿硐后,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发现工作面上有零散的金矿原矿石,便将金矿原矿石装进编织袋里,当其带着金矿原矿石准备离开矿硐时,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其七人便往矿硐内四处逃窜。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并当场扣押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窃取的金矿原矿石共计392.5公斤、硝铵炸药3公斤及电瓶引爆器一个。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金矿原矿石价值人民币7098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乙在尤溪火车站被福州铁路公安处尤溪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尤溪县人民法院(88)尤法刑字第04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福建省尤溪金鑫金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扣押清单、金矿原矿石称重照片、称重记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人陈某某、林某某、张某、谢某甲、李某戊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认(2014)80号《关于被盗的金矿原矿石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国土资源部福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咨(2014)08-54《检测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688号《检验报告》;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被盗金矿原矿石十六袋、硝铵炸药三公斤、引爆电瓶一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0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三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金矿原矿石392.5公斤返还被害单位福建省尤溪金鑫金矿有限公司;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硝铵炸药三公斤、电瓶引爆器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詹学积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