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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喜来与王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来,王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53号原告王喜来。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地址:天津东丽区先锋路18号增1号。负责人杨振君,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喜来诉被告王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来的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王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3时许,在文安县城南环路独一处饭店门前,第一被告驾驶津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实。经查询,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全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78878.97元(已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被告王振明辩称,王振明驾驶的涉案车辆是王振明的车,该车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振明为原告垫付了680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8月9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王喜来受伤,原告驾驶车辆损坏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振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喜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王喜来因该事故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保险单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身份;被告王振明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证据四、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例,住院期间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明细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门诊及住院票据十六张。证实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5044.89元;证据六、文安县邮政局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为李满俊,2014年5、6、7月份原告出勤记录及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月平均收入为5100元;证据七、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家庭成员证明一份;原告之妻何瑞菊在职证明一份;人和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记载内容为“王喜来,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住于文安县××环路东侧”证明一份;何文英与王喜来租房协议一份,何文英身份证复印件、何文英与何晓年系同一人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合证据六证实原告及其妻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按城镇标准获得残疾赔偿金;证据八、原告王喜来的姐姐王艳华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廊坊勤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2014年5、6、7月份考勤及工资收入证明。证实王喜来住院及疗养期间其姐姐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每天收入116元;证据九、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王喜来因该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90日;证据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花费鉴定费用4400元。被告王振明提交驾驶证一份,用以证实王振明有驾驶资格。被告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3时00分,在文安县城南环路独一处饭店门前,被告王振明驾驶津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文安县城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独一处饭店门前靠路边停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喜来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王喜来受伤。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喜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喜来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4659.89元、救护车费1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约180日,营养期约150日,护理期约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4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王艳华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于文安县邮政局工作,护理人王艳华于廊坊勤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月工资3500元。原告自认被告王振明已给付55000元。另查,原告之父王俊田、原告之母郝新女,王俊田、郝新女有子女四人。原告之妻何瑞菊,1980年6月21日出生;原告之子王禹斌,2003年7月9日出生;原告之子王禹聪,2005年3月15日出生。文安县人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其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暂租于文安县××环路东侧。又查,被告王振明驾驶的津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保单、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鉴定结论、驾驶证、相关票据、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振明驾驶津D×××××号车辆与原告王喜来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王喜来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津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原告的父母)生活费未提交其无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每月116元,结合河北省上一年度邮政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116元,结合原告护理人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系文安县城镇,故宜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王振明主张为原告垫付了68000元费用,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认55000元,故原告损失应扣除55000元,鉴于被告王振明应赔偿原告鉴定费4400×70%=3080元、诉讼费1581元,故原告损失宜直接扣除55000-2080-1581=50339元后即被告王振明不再承担向原告的履行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喜来各项损失共计72854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王振明赔偿原告王喜来鉴定费3080元(已包含在第一项中);三、驳回原告王喜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王振明负担1581元,原告自行负担191元(上述费用被告王振明负担的部分已包含在第一判项中)。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柳 絮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娜娜赔偿清单医疗费446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营养费30元×150天=4500元误工费116元/日×180天=20880元护理费116元/日×90天=10440元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伤残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6134元/年×(18-11)年×10%÷2=2147元6134元/年×(18-9)年×10%÷2=27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44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851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659.89+850+4500-10000)×70%=28006元,共计123193元,扣除被告王振明已给付原告的50339元(原告自认的55000扣除被告王振明应承担的鉴定费3080元、诉讼费1581元),被告人保财险东丽支公司赔偿原告123193-50339=7285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