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行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东营市河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石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非诉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市河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行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市河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东营市河口区河聚路。法定代表人:牟焕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洪涛,东营市河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政策法规科主任。被执行人:石某某,女,住河口区。申请执行人东营市河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东河费征字(2014)1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申请人因被执行人石某某无计划生育,于2014年10月20日对其作出东河费征字(2014)1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石某某与于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在滨州鲁滨妇产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5129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营市河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河费征字(2014)1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未违法。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营市河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河费征字(2014)1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石某某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51292元(缴纳银行:农行河口支行;账号:15313001040000820;户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行费669.38元,由被执行人石某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成刚审判员 李轶清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姜竹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