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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范起沱与肖进辉、范美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起沱,肖进辉,范美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48号原告:范起沱,男,1970年5月6日出生。被告:肖进辉,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范美卿,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原告范起沱与被告肖进辉、范美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佳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起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进辉、范美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起沱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肖进辉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范美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进辉、范美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和9月25日,被告肖进辉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为此出具了2张借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4年11月2日,被告肖进辉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为此出具了1张借条,借款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05年11月22日,被告肖进辉与范美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起沱与被告肖进辉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肖进辉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系发生在被告肖进辉与范美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进辉、范美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进辉应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给原告范起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范美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佳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玉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