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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无证驾驶摩托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8km+692.3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董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彦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