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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芈韶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59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1964年08月15日生。被告:芈韶平,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1967年08月16日生。原告李某与被告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心适用简易���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04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85年农历07月,原告、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6年05月15日,生育长子芈大某,1987年生育女儿芈某某,1990年农历腊月初十生育次子芈小某。1994年,被告到合肥打工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原告与被告生育三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成人,现均已结婚成家。要求离婚,依法分割财产。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5年07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86年05月15日,生育长子芈大某,1987年生育女儿芈某某,1990年农历腊月初十生育次子芈小某。原告与被告生育三个孩子现均已结婚成家。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李某与芈某登记结婚并生育三个子女,且三个子女均已结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均已步入中年,应加强沟通,互敬互谅,珍惜双方多年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免过于草率,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李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芈某平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元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