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烈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张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烈学,张建军,阮芳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351号原告黄烈学。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被告阮芳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责人孔宁军。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黄烈学诉被告张建军、阮芳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烈学的委托代理人时瑞芳、被告张建军以及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芳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烈学诉称:2014年3月19日15时10分,于叶发路叶荣路东约1米处,被告张建军驾驶牌号为皖K9X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黄烈学驾驶牌号为浙CR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K9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7,5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279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3,16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7元、车辆修理费4,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建军、阮芳西连带赔偿。被告张建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支付原告26,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与被告阮芳西是亲戚关系,车辆系其自阮芳西处购买,事发时尚未过户。被告阮芳西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自身有颈椎退行性改变,对其构成XXX伤残有影响,申请参与度鉴定,按照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张建军持有有效的驾驶证,皖K9X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阮芳西,事发时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原告黄烈学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67,352.18元(已扣除伙食费275元,含原告购买诺斯清、简易雾化器发生的费用),购买颈托花费1,500元。浙CRXX**轻型普通货车因事故受损经定损为4,200元,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4,200元。事发后被告张建军给付原告现金26,000元。2014年6月25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烈学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伤残进行评定。2014年10月1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烈学在其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对原告自身退行性改变提出参与度申请。再查明,原告黄烈学系贵州省居民户口,其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9日居住于松江区叶榭镇八字桥村镇南路(镇南花苑)31-10号102室。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与案外人上海弗昂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自上述日期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3,300元。原告提供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明细显示原告自2013年1月开始每月有工资发放,事发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49.50元,事发后六个月未发放工资。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明细、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被告张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张建军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建军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中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则由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要求被告阮芳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退行性改变是否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在其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基础上认定,故应该考虑扣除其自身因素的参与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自身存在颈椎退行性改变,但是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上述退行性改变非为减轻被告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有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扣除伙食费,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67,352.18元(含原告购买诺斯清、简易雾化器花费的款额167元)。原告提供的金额为90元的票据,其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可。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残经鉴定共需要营养75日(含二期),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以及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三项损失合计69,862.1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则由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款59,862.1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事发前已经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构成XXX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20年、10%为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3、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残经鉴定共需要护理75日(含二期),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以及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000元。4、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残经鉴定需要伤后休息180日,二次手术后休息3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伤后休息180日的误工费,原告称其月工资为11,880元,除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每月发放的工资外,年底将一次性通过个人(蒋必可)账户转账其奖金。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中显示为工资的款额,本院予以认可,其事发后因为事故未发放的工资本院予以认可为其误工费。关于原告陈述通过个人账户转账获取的金额也系其工资,对此本院难以认可,工资的发放涉及国家对于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即便原告陈述为实也违反有关个人所得税的法律规定,且个人转账的原因很多,仅凭原告陈述本院无法认可系原告收入。故对于原告上述180日的误工费,本院认可为20,097元。对于原告二次手术后休息期产生的误工费,既未实际产生,也无法通过现有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告可待其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5、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可700元。6、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原告购买颈托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1,500元,属于其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购买简易雾化器等产生的费用已计算入医疗费。以上六项损失合计117,99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内赔付余款7,999元。(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对于车辆修理费4,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在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2,2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四)商业三者险项下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1,861.18元,合计193,861.18元。(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张建军全额赔付原告。鉴于事发后被告张建军已支付原告26,000元,则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其多支付的款额2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193,861.18元中支付给被告张建军。(六)关于原告要求保留诉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内固定在位,其要求保留主张拆除内固定产生相关费用的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烈学171,861.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张建军22,000元;三、被告张建军赔偿原告黄烈学4,000元(已付);四、驳回原告黄烈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原告黄烈学负担621元(已付)、被告张建军负担1,8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