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章,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婷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西后街行驶至共和小区居委附近,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江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血样封装袋,抽取血样的摄影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明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濮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