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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38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某(绰号老二),农民,家住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后潜逃,2014年12月8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印某与陈杰驾驶摩托车相撞,后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陈杰遂叫来杨键帮忙解决,被告人印某也打电话叫来刘涛、印有越(均另案处理)欲教训陈杰等人。刘涛、印有越到达现场与杨键发生争执,后持刀追砍杨键、陈杰,将被害人杨键的大腿和腰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键左腿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腰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在晋江市公安局英林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由被告人印某赔偿被害人杨键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杨键对被告人印某予以谅解的协议,现被告人印某只赔付被害人杨键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亦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案犯投案、潜逃、被抓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传讯通知书、传讯回执单、被害人疾病证明书、收条、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杨键的陈述;证人杨再东、陈杰、印友全、洪清洁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因民事纠纷而纠集他人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印某纠集他人持械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