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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育芳与章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育芳,章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育芳,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何苗,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永,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任维亮,广东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於思嘉,广东信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育芳与被上诉人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由本案所涉借条中的见证人王某介绍认识。原告曾打算向被告购房,并支付了购房首期款40万元,后双方确认购房合同不再履行。原告科技企业员工。被告曾是公司管理人员。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为自筹。被告借款的用途为,原告称因打算向被告购房,支付被告40万元作为购房首期款,后被告无能力交付房屋,双方确认购房合同不再履行,上述40万元转化为被告的借款。被告称购房合同不再履行的原因是原告不想购买房屋了,被告同意将上述40万元退回给原告。被告借款的数额为4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为转账。原告于2013年2月3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xx×××xx向被告平安银行账户xx×××xx转账40万元,转账记录文字摘要为“购房首付1”。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借到章永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计壹拾万元(2013年2月计至2014年4月底止)。合计应还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于2014年4月底还清。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和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见证人处签名为王某,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借款协议》所载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底。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10万元,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无保证或担保事宜。被告使用其平安银行账户xx×××xx向原告招商银行账户xx×××xx转账归还本金。被告于2014年4月4日转账25万元,文字摘要为“还借款”,2014年6月6日转账15万元,文字摘要为“还款”,已偿还全部本金40万元。原告称被告没有偿还利息。被告称曾交付王某4万元,王某承诺作为利息补偿转交给原告。被告提交了王某于2013年2月5日开具的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江育芳交来人民币肆万元整”。其中“交来”后面有三字被涂改掉,无法辨认。收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原告表示不曾收到上述4万元,且王某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承认原告曾向被告购房,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王某是中介,该购房合同已不再履行。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向被告支付的40万为购房首期款。原告称后因被告无法交付房屋,双方协商将40万元购房首期款转化为被告的借款,被告承诺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2月23日出具了借条。被告称因原告不愿购买房屋,双方才解除合同;被告曾支付4万元中介费给王某,因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未能达成,被告与王某约定由王某将收取的4万元作为利息补偿给原告;借条已经作废。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4万元的利息补偿,借条也不曾作废。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法院认为王某仅是涉案借条的见证人,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追加,对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已终止,其相关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同意将之前支付给被告的购房首期款40万作为借款,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和利息,被告归还款项给原告时备注了“还借款”,说明双方对借款是明知且自愿的。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称案外人王某转交4万元利息给原告,仅有王某收到被告款项的收据,没有证据证实王某已转交原告,法院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对上述4万元的争议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底,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归还本金25万元,于2014年6月6日归还本金15万元,本金已清偿完毕。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10万元,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另,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归还本金15万元已超过还款期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确定被告应以该15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50000元×(10万元÷40万元÷14个月)÷30天×37天=3304元。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超过3304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利息103304元。原告支付被告的本金为40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6日清偿全部本金,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归还本金部分的利息,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再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即支付逾期归还利息的利息,实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育芳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章永借款利息103304元;二、驳回原告章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5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86元(原告已预交1286元),由被告江育芳负担1169元,由原告章永负担117元。上诉人江育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经第三人王某介绍向上诉人购买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房合同,被上诉人并向第三人交付了购房首付40万元。三人约定,如果最终购房成功,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介绍费4万元。上诉人遂依三人约定向第三人预支付了4万元介绍费。后来,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向上诉人提出不愿购买房产。因为系被上诉人临时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在一时难以向被上诉人全部退款的情况下,受被上诉人多次无理纠缠,上诉人开具了一份所谓的“借条”,并由第三人王某作为见证人。后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购房款全部退还。因为双方交易没有成功,按三人约定,第三人应将收到的4万元介绍费退还给上诉人,经三人商议,第三人王某无须将4万元退还给上诉人,而直接转给被上诉人,作为对被上诉人的适当补偿,上诉人在收到该款项后,应将“借条”予以自行撕毁作废:王某后来向上诉人表示已将4万元转给被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交还“借条”。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已经约定撕毁作废的“借条”作为证据,要求上诉人偿还其“借款”及“利息”,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了查清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多次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某为案件第三人出庭说明情况。因为只有作为购房介绍人、出具借条见证人以及转付款人的王某出庭说明情况,才有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其所作的陈述将直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只有其出庭,案件才会得到公正、合法地判决。但一审法院却置法律规定和上诉人的多次申请于不顾,不同意追加第三人。并且在判决书中错误地认定王某无关联性,所以最终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并错误的适用了法律规定,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江育芳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章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2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同意将之前支付给上诉人的购房首期款40万元作为借款,并约定了归还利息和日期,此借条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是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未按时还款的法律责任。二、王某只是涉案借条的见证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属于恶意拖欠还款时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上诉人江育芳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被上诉人章永主张返还,符合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江育芳称被上诉人章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到返还款后未将借条销毁,但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因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均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条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不追加第三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上诉人江育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勇忠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彭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嘉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