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庄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庄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李永进,王佩云,苏银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刘庄开。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素立。委托代理人孙国义,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健。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骞,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永进。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佩云。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银社。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庄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李永进、王佩云、苏银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庄开及委托代理人唐秋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义、被告李永进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王佩云、苏银社的委托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庄开诉称,2014年9月23日11时30分,被告李永进驾驶河北正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29KM+770M处时,与被告王佩云驾驶的被告苏银社名下津C×××××号宝马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又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以及运输中货物受损、中央护栏损害。河北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勘验现场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佩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永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王佩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发时正值二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0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受损车辆较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对受损当事人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同意负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李永进辩称,我是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根据最高院解释,本案车损费、施救费等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佩云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所驾车辆津D×××××号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在原告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必要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是我借用被告苏银社的,苏银社对借用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各方分担。被告苏银社辩称,同意被告王佩云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为苏银社借给王佩云使用,事故发生时也是王佩云在驾驶该车,苏银社对于出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永进驾驶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29KM+770M处时,与被告王佩云驾驶的被告苏银社所有的津C×××××号宝马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刘庄开驾驶的冀F×××××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冀F×××××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又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被告李永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佩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庄开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永进驾驶的冀A×××××号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王佩云驾驶的津C×××××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苏银社,王佩云系借用车辆,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河北正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780元,提供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车损公估报告是原告委托,属于单方委托,不认可,且车损数额过高。被告李永进质证称,同意人寿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佩云质证称,对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苏银社同意王佩云意见。主张货物损失59000元,提供公估报告1份、曲阳县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收刘庄开饲料损失款收据1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货损属于单方委托,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货物损失数额过高,看照片不是很严重,只需重新包装就能使用,原告应提交货运合同和出货单。对曲阳县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李永进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佩云、苏银社质证无异议。主张路产损失3270元,提供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1份、损害公路路产赔偿款专用收据1张。四被告均无异议。主张施救费287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张、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费协议1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被告李永进同意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佩云、苏银社无异议。主张公估费76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进质证称,公估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王佩云、苏银社无异议,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对我方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主张拖车费11000元,提供拖车费票据1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李永进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佩云、苏银社无异议。主张拆检费及配件保管费66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永进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佩云、苏银社质证无异议。主张停运损失9130元,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报告书无异议,停运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进质证称,对停运损失的本身没有意见,停运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佩云质证称,对停运损失的报告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院相关解释,停运损失应当提供交警部门扣车证明及对车辆进行维修的专业维修机构出具的出厂、进厂证明及相关的工时证明,该证明均未显示相关证据。报告书显示停运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11月3日,时间过长,既缺乏事实证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苏银社质证称,同意被告王佩云的质证意见。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投保单1份、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1份,用以证实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关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刘庄开质证称,其主张不能对抗原告,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与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进行抗辩。被告李永进质证称,对保险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不予认可,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王佩云、苏银社不予质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损害路产赔偿款专用收据、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李永进负主要责任,王佩云负次要责任,刘庄开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系津C×××××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冀A×××××号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被告李永进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王佩云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被告李永进称是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永进系本案侵权责任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永进驾驶的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王佩云驾驶的津C×××××号汽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公估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佩云系借用被告苏银社车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苏银社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银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0780元、货物损失59000元、路产损失3270元、施救费28700元、公估费7600元、拖车费11000元、拆检费及配件保管费6600元、停运损失91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4808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原告的剩余损失145080元,应由被告李永进承担70%,计101556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应由王佩云承担30%,计43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驳回原告刘庄开对被告苏银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被告李永进负担1141元,由被告王佩云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