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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红操,男,1988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诬告陷害罪,2006年6月1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做附带民事赔偿工作,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9时2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后康庄村路口处,与相向行驶的崔某甲驾驶的豫JCZ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常某丁、常某甲、田某某、常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常某丁后经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认定李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常某甲、田某某、常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述,证人崔某甲、崔某乙、李某戊、常某丙、岳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关于确定银彭电动车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刊号、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接警信息表、120急救中心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后康庄村路口处,与相向行驶的崔某甲驾驶的豫JCZ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常某甲、田某某、常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川杰受伤,乘坐人常某丁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已和解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7月28日,我租搅拌机搭猪圈,搭好后,开拖拉机去康庄村送搅拌机,回来下午6点半左右,我驾驶着四轮拖拉机,从康庄村出来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我们村路口处时,准备向南拐,当时我在路南边行驶,这时从东边过来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始在道路中间行驶,后来他刹车失控,一会左轮挨地,一会右边轮挨地,然后偏刹滑行到路南边,我看见后就从车上跳下来,脚还没落地,那辆车就撞到我车上了。面包车上有11个人,出事后,我和俺村的人帮忙把对方面包车上的人救出来了,当时副驾驶上的人卡在里面出不来,还是消防车来了把车锯开把人救出来的。我没有受伤,我当时没有喝酒。车是2004年9月份我爸爸买的,没有牌照,没有保险,我有B2驾驶证。我们两车是在道路黄线的南边,路口中间位置靠东一点相撞的,我车的左轮紧挨着黄线,面包车的副驾驶处和我车的右前保险杠车轮处撞着了。2、被害人常某甲陈述:我自从受伤以后到现在都没办法动,医生不让下床,股骨头还骨折呢。我当时坐在第二排中间,车上有多少人我记不清了。我不知道车速当时是多少,更不知道对方车的情况。我们车上的司机是崔某甲。3、被害人常某乙陈述:发生事故时我在出事的面包车上,车是滑县王三寨村的二川开的,姓啥我不知道。那天我们从山东干完活下班回新习乡走到一条路上,东西路,我们的车由东向西走,我看见一辆拖拉机拉着一个斗,向东来,至于怎么碰的,我不清楚,当时我在车后面,出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们车上几个人我不知道,我坐在第二排中间,两边各有一个人,一共坐了三排,后面有一排座,中间没有,放了一个长板凳,我们三个人坐在上面。上山东一共几个人我不知道,我去时也在面包车上。我们吉林平和李林平村的一块上的车,向东去山东路过子岸化寨村接了川得、某某,到柳村接了几个,四同安、大学、小学、文、三林。4、被害人李某丁陈述:我给老板李某戊干活,那天我们被派去山东东明干活,回来的路上,我们坐在五菱之光的白色面包车里,发生车祸了。当时大概是下午七点左右,天刚要黑。我们12个人,坐了两辆车。我们那辆车算上司机“二川”总共9个人,我在面包车第二排副驾驶后面坐着,旁边是常某乙。我也不知道当时车速是多少,我在后面坐着,什么也不知道。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李某戊是我堂弟,也是我老板。李某丁跟我们没有血缘关系,但都是一线儿的。李某丙是李某戊的亲二哥。那天我们被派去山东东明干活,回来的路上,我们坐在五菱之光的白色面包车里,发生车祸了。当时是下午七点二十左右,天还不黑。我们总共12个人,坐了两辆车。我们那辆车算上司机“二川”总共8个人,我在面包车第二排左边坐着,在驾驶座后面,我旁边是我二哥李某丙。6、被害人李某丙陈述与陈述同被害人李某丁基本一致。7、证人崔某甲证言:2014年7月28日19时多,我驾驶豫JCZ3**,前面有两个英文字母我不知道。出事故的具体地点是海通乡,东西路上一个十字路口处,东康庄村口。我驾驶的是常某丙3月份买的车。我有驾驶证,C1证。我们是从山东东明县干完活回新习乡吉林平村,到东康村时,我由东向西行驶,当快到路口时,一辆拖拉机从西边过来,到路口时,他突然向北拐,我就急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两车就在道路的北侧相撞了。我车的副驾驶和拖拉机相撞的。出事后,我车上受伤了几个人,当地群众帮忙抢救,后来救护车到了,把他们拉去医院了。我受伤了,但不重,我的嘴可能撞到方向盘上了,还有右腿膝盖受伤了,我没有离开现场。当时我的车速是80-90公里每小时。我平时不开,这辆车我就开过五六次,前三天开过一次,我老板车多,我是干活的员工不是司机,不常开车。发生事故时我车上有八个人,有田某某、李某丙、常某甲、李某丁、常某丁、常某乙、李胜军和我,常某丁在副驾驶,其他人在后面,具体位置我不知道。与我车相撞的拖拉机上是一个男的。8、证人崔某乙证言:下午7点多发生的事故。当时我们一共12个人去山东东明县干活,回来时崔某甲车上拉8个人开一辆面包车,我们车上四个人,开一辆小轿车,当时我在小轿车上,我们在前面行驶,崔某甲的车在后面,我们的车快到子岸乡集上时,后面面包车上有人打电话给我们车上司机说出事了,叫我们回去,中间没有停,我们的车就回去了。到现场后,我看见面包车上还有4个人,地上坐着4个人,副驾驶上常某丁还被卡着,还有一辆四轮拖拉机在路上。面包车上有崔某甲、常某丁、二顺、大川、常某乙、常某甲、李胜军、二传杰,崔某甲是司机。从山东来时我们一块来的,崔某甲开的面包车我看见了。我车上有常某丙、大帅、恩某还有我,常某丙开的车。9、证人李某戊证言:当时我在家,是计川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豫J3**号车快天黑时在濮阳县海通乡康庄村出的事故,当时他打电话说:“你快点来吧,车在海通乡出事了。”我就去了现场。那天出去时我就安排好他开车,后来我也听说是他开的车。那天我一共派了12个人,两辆车去的东明县一个区,他们去拆外架,山东那边的老板叫广延,这个活不是我联系的。当时,面包车上有九个人,有计川、常某甲、常某乙、李某丁、田某某、李某丙、李某戊、某某、常某丁,其他三个人在常某丙车上。另外一辆车是常某丙的,面包车是我的,落户后的是常某丙的名字。常某丁死亡了,还有六个人受伤了,他们是田某某、常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常某乙。10、证人常某丙证言:发生事故时是崔某甲开的车,我也驾驶一辆豫J**某某长安悦翔轿车,但我在前面,我们走到庆祖镇时崔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我就开车回去了,20分钟赶到现场,当时我看见面包车和一辆拖拉机相撞了,常某丁在副驾驶上,还有常某乙、李某丙、常某甲在车后面,也在车上,其他田某某、李某戊、李某丁还有某某、崔某甲在车外,共九个人。我车上有大帅、崔啥欣还有我,共三个人。面包车是李某戊的。11、证人岳某某证言:当时我就在出事故的车上,当时司机是崔某甲,加上司机,车上一共九个人,一共去了12个人,两辆车,我们中没有子岸乡柳村的人,发生事故时我没有看见,那天我们六点半下班,上车往回赶,干了一天活累了,不一会就睡着了,怎么出的事我也不清楚。12、证人常某戊证言:那天一共去了两辆车,去了十六、七个人,轿车上坐了五、六个,面包车上坐了十一个人,面包车上的司机是崔某甲,车上还有崔欣欣、李某丁、李某丙、申某某、田某某、李某乙、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丁、“恩某”。出事的时候面包车车速有105km/小时,有人说刹车痕很长,没有40米也有30米,事故科说是28.5米。1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4、扣押物品清单。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7、东方红拖拉机合格证及购买发票。18、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19、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20、110报警电话调查记录。21、李某丁、李某乙、常某乙、田某某、常某甲、李某丙诊断证明书。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3、河南信阳监狱李某甲服刑情况的证明,李某甲,别名李红操,因盗窃、诬告陷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自2005年8月4日至2008年2月3日,并于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2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常某丁,男,28岁,172cm,2014年7月28日21时死亡。死亡原因:系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2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26、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甲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8、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0、案发经过。31、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及常某丁家属造成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及常某丁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迎春审判员  王东霞审判员  马东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