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福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皮慧英,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为法人代表的福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与福建山外山涂料科技开发公司合作,福州某建筑有限公司取得生产、销售接缝、抗裂、腻子粉等系列产品资格后,为方便签订合同及规避品牌授权使用费用,在未取得福建山外山涂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他任何法律文书授权的情况下,伪造刻有“福建山外山涂料科技开发公司业务八部”、“福建山外山有限公司销售八部”字样的公章,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给福建山外山涂料有限公司造成了不利影响。2013年11月2日,福州某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福建山外山涂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未经合法授权,伪造其他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建议本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福州某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山外山涂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取得该公司接缝、抗裂、腻子粉等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权。被告人潘某某为方便签订合同及规避品牌授权使用费用,在未取得福建山外山涂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他任何法律文书授权的情况下,伪造刻有“福建山外山涂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八部”、“福建山外山涂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八部”字样的公章,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给福建山外山涂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造成了不利影响。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及福州某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赔偿福建山外山涂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某、丁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汤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印章审批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销合同复印件,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和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未经合法授权,伪造其他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兰岚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