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猛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2984号罪犯刘猛,男,1981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晋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以(2009)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74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猛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