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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执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南通市郁家店木材交易市场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郁家店木材交易市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4087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郁家店木材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郁家店木材市场),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三星镇通海坝村。法定代表人蔡素平,该交易市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姚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建芳。被执行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该公司董事长。郁家店木材市场与宏大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的5月19日作出的(2014)溧商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宏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南通市郁家店木材交易市场支付货款397901元。如果宏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9元,由郁家店木材市场负担577元,宏大公司负担7172元。因宏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郁家店木材市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有关协助执行单位,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宏大公司的财产状况,但未能查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查明,被执行宏大公司负债较大,并有多案正在被本院执行,暂无力履行债务。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鲍进平执行员  许长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鹏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