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盗窃、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施某甲,施某已,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白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樊某甲,李某丁,郝某甲,郝某乙,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廷峰,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施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环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某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环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环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环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2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2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樊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乙,因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7月2日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郑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王某、白某甲、樊某甲、李某丁、施某甲、施某已、王某甲、李某乙、许某甲、李某丙、郝某甲、郝某乙、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廷峰,被告人王某、施某甲、施某已、许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白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樊某甲、李某丁、郝某甲、郝某乙、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1、2014年4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施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施某已在采油七厂位于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的96-47井场,盗装原油20袋,计1.1吨,价值5140元。经施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将原油拉运至某某地销赃。2、2014年4月中旬一天2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施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施某已来到上述井场,盗装原油10袋,计0.55吨,价值2570元。施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将原油拉走,后因含水太大丢弃于路旁水坑。3、2014年6月2日,被告人许某甲与上述井场看井工王某、白某甲商议后,同被告人施某已、施某甲、王某甲在该井场盗装原油30袋,计1.74吨,价值8207元。经施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将原油拉运至某某地销赃。4、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许某甲经征得王某同意,伙同施某甲、许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施某已在上述井场盗装原油50袋,计2.90吨,价值13679元。次日,施某甲联系许某虎到井场将原油运离。5、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施某甲经事先告知王某后,伙同施某已、王某甲、王某乙来到上述井场,盗装原油2.52吨,价值9849元。后经施某甲联系,李某甲同被告人樊某甲将原油拉运至某某地销赃。6、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施某甲、施某已、王某乙来到薛某某(另案处理)的罗96-50井场,盗装原油30袋,计0.98吨,价值4649元,后被施某已出售于一陌生人。7、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甲经事先征得罗96-47井场的修井工同意,伙同被告人施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施某已在该井场盗装原油40袋,计2.2吨,价值10280元。后被李某甲拉运至某某地销赃。8、2014年5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郝某乙、郝某甲在采油七厂位于耿湾乡郝东掌村的73-5井场盗装原油15袋,计0.86吨,价值4042元。后联系李某甲将原油拉运至某某地销赃。9、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盗装73-14井场原油38袋,计2.28吨,价值10701元,后三人一同前往某某地销赃。10、2014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盗装73-14井场原油49袋,计2.58吨,价值12069元。三人一同前往某某地销赃途中被环县公安局查获。11、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樊某甲、李某丁与丰某玉(另案处理)先后两次来到上述井场盗装原油50袋,计3.01吨,价值14081元。(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郑某甲来到采油七厂位于某县某某村得某某井场,二人用管钳卸开抽油机井口上的螺丝,原油从井口喷出来,二人见无法控制,又将螺丝安装上抽油机后逃离井场。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9起,价值70442元,破坏易燃易爆设备1起;被告人郑某甲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1起;被告人施某甲、施某已参与盗窃作案7起,价值54314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6起,价值49725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作案6起,价值37177元;被告人许某甲参与盗窃作案5起,价值39876元;被告人王某、白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31735元;被告人樊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23930元;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22770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14081元;被告人郝某乙、郝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起,价值404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王某、白某甲、樊某甲、李某丁、施某甲、施某已、王某甲、李某乙、许某甲、李某丙、郝某甲、郝某乙、王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指控盗窃犯罪的第1、2、3、8起,其只是购买了原油,没有参与盗窃。起诉指控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不当,其目的只是盗窃。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第(一)部分中的第1、2、3、5、7、8起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不能成立,该行为应属盗窃未遂;涉案财物价值不应凭主观推定,估算,应以被告人供述的实际获赃款额定;起诉指控李某甲参与的第10起盗窃犯罪,已经环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应当区别对待。关于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指控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不当,其目的只是盗窃。被告人王某、白某甲、樊某甲、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许某甲、施某已、施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郝某甲、郝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6月份,在采油七厂位于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的罗96-47等井场,经事前预谋,通过以被告人施某甲等人在井场窃取或伙同看井工窃取原油后由李某甲拉运原油并销赃;或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直接到井场窃取原油并销赃的方式多次盗窃原油。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一)盗窃1、2014年4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施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施某已经事先商议携带塑料管子、编织袋来到采油七厂位于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的罗96-47井场,施某已负责放哨,王某甲将塑料管的一端接到井场总流程管线上,另一端拉出井场,其余人员负责撑袋子装油,共计盗窃原油20袋,计1.1吨,价值5140元。在装油过程中因采油七厂民警队人员来到井场,五被告人逃离。待民警队离开后,施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驾驶三菱越野车来到井场支付施某甲现金1400元将原油拉至某某地萌城子销赃。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施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施某已来到上述井场,采取同样的方式盗装原油10袋,计0.55吨,价值2570元。经施某甲电话联系,李某甲驾驶三菱越野车来到井场后支付现金700元将原油拉运到塬上后,觉得原油含水太大将原油丢弃于路旁水坑。3、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施某甲、施某已、王某乙携带编织袋等作案工具,来到薛某某(另案处理)驻守的采油七厂位于某某乡某某村的某某井场,盗装因修井排出的原油,共计盗装原油30袋,计0.96吨,价值4473元。后被施某甲出售于一陌生人,薛某某分得现金500元。4、2014年5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郝某乙、郝某甲乘采油七厂位于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的某甲井场无人值守之机,从该井场盗装原油15袋,计0.86吨,价值4042元,藏匿于郝某甲家旧宅。后郝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支付现金2400元后将原油拉运至某某地销赃。5、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电话联系后来到罗73-14井场,盗装原油38袋,计2.28吨,价值10701元。其中李某甲驾驶三菱越野车拉运原油20袋,李某乙乘坐李某丙驾驶的三菱越野车拉远原油18袋,三人一同前往某某地销赃。6、2014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先后来到罗73-14井场,盗装原油49袋,计2.58吨,价值12069元。其中李某甲驾驶三菱越野车拉运原油24袋,李某乙乘坐李某丙驾驶的三菱越野车拉运原油25袋,三人一同前往某某地销赃当车行驶至某某乡路段时被环县公安局查获。环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6月5日对被告人李某甲处以罚款1万元,没收原油1.44方,于2014年6月18日对被告人李某丙处以罚款1万元,没收原油1.71方的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人将罚款已经缴纳。7、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樊某甲、李某丁等经事先商议,先后两次来到上述井场盗装原油共计50袋,计3.01吨,价值14081元。后李某甲、樊某甲将原油拉运至某某地销赃。8、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甲去井场盗窃原油,郑某甲表示同意。后二人携带管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桑塔纳轿车来到采油七厂位于环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井场,二人用管钳卸开抽油机井口上的螺丝,原油从井口喷出,二人见无法控制,又将螺丝安装上抽油机后逃离井场。(二)职务侵占1、被告人王某、白某甲均系采油七厂某某作业区某某井场看井工,2014年6月2日,被告人许某甲与王某商议,并取得白某甲同意。约定由许某甲等人在该井场盗窃原油,成功后每袋给看井工20元。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施某已、施某甲、王某甲携带塑料管子、编织袋来到井场,盗装原油30袋,计1.74吨,价值8207元。王某、白某甲在宿舍休息听见井场有人盗油后未制止。后施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来到井场,李某甲支付现金2100元将原油拉运至某某地销赃。2、2014年6月6日,经被告人施某甲与王某联系,当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甲、许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施某已携带塑料管子、编织袋来到上述井场,采取同样方式,盗装原油50袋,计2.90吨,价值13679元。王某、白某甲在宿舍休息听见井场有人盗油后未制止。次日2时许,施某甲电话联系许某虎,许某虎到井场后支付现金3500元将原油运离井场。赃款被均分。3、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施某甲事先告知王某晚上到井场盗窃原油,王某表示同意。23时许,被告人施某甲、施某已、王某甲、王某乙来到上述井场,采取同样方式,盗装原油2.52吨,价值11894元。王某、白某甲在宿舍休息听到有人盗油未制止。后经施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让被告人樊某甲来到井场拉运原油。后李某甲驾驶桑塔纳轿车载前面探路,樊某甲驾驶三菱越野车拉运原油尾随其后欲前往某某地销赃,当行至某某乡路段时被环县公安局查获。4、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甲事先与罗96-47井场的修井工商议盗窃原油,修井工表示同意。1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施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施某已来到该井场,从污油坑内盗窃原油40袋,计2.2吨,价值10280元。转到井场外变压器处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三菱越野车来到存放原油处,装载28袋,又让施某甲将剩余的原油拉运至塬头,后李某甲将原油拉运至某某地销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6起,未遂1起,价值48603元;参与职务侵占3起,价值30381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4042元;被告人郑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起,未遂1起;被告人施某甲、施某已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12183元、参与职务侵占4起,价值4406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7710元,参与职务侵占作案4起,价值4406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12183元,参与职务侵占犯罪3起,价值33808元;被告人许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7710元,参与职务侵占3起,价值35853元;被告人王某、白某甲参与职务侵占犯罪3起,价值33780元;被告人樊某甲参与职务侵占犯罪1起,价值11894元,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14081元;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22770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14081元;被告人郝某乙、郝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起,价值4042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丙于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许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郝某甲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施某甲、施某已、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郝某乙于2014年8月15日分别主动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白某甲、樊某甲、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许某甲、施某已、施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郝某甲、郝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桑某亮、李某智、范某佑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长庆油田价格证明,第七采油厂原油回收证明,井场含水证明,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施某甲、施某已、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樊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郝某乙、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施某已、施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多次盗窃,均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白某甲作为长庆油田第七采油厂看井工,利用其看护井场原油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施某已、施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樊某甲将国有企业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以及被告人许某甲、施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施某已、李某甲利用罗96-47井场修井工修井时经手原油之便利,共同窃取井场原油,均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各被告人均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第3、4、5、7起事实指控各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罪名不当,第8起事实中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罪名不当。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经查,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主观故意,且未使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破坏性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破坏易燃易爆罪的指控罪名不当。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施某甲、施某已、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樊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郝某乙、郝某甲互相或分别与他人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施某已、施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樊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白某甲或者与井场修井工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白某甲、李某甲、施某已、施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甲、樊某甲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樊某甲、许某甲、施某已、施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乙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在起诉书指控的(二)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王某甲、施某已、王某乙、许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郑某甲、郝某甲、郝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白某甲、樊某甲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阶段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3、5、7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参与的这几次犯罪中,与参与盗窃或职务侵占的其他被告人有事先同谋,应当按照盗窃或者职务侵占的共犯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二)部分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罪,而应属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甲、施某已、许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樊某甲、李某丁经环县司法局以及被告人白某甲经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1)环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郝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已经缴纳的罚款可以折抵罚金。)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人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施某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白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已经缴纳的罚款可以折抵罚金。)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郝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与其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随案移送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墨绿色三菱越野车一辆,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现金700元退归长庆油田公司第七采油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刘力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佰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