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富阳市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055号原告:富阳市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学军。委托代理人:章建国。被告: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其法。原告富阳市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市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富阳市东山村北区商住楼23、24号楼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于工程具体项目、砼强度、预计总立方量、交货地点、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续供应了砼,截止2013年1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砼方量2387.7立方米,价值为860929.5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660929.5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0929.50元、违约金或利息损失296096.40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或者违约金(按照同期同贷月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富阳市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3049.50元,违约金69519.81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亦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富阳市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事实。2、结算总汇1份(复印件)、发货单结算凭据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2383.7立方米砼的事实。3、应收款账目表1份、收款收据存根联2份(复印件)、转账支票1份、退票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富阳市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富阳市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证据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的结算总汇系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于该结算总汇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发货单结算凭据系原、被告双方对于买卖混凝土之间的往来凭证,系属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系属真实,结合原告的自述,本院对于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达成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单价360元每立方米,交货时间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工程结束,总方量以实际供给为准,混凝土的供货量的计算依据为混凝土发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结算周期为上个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被告应当在收到发货单7日内核对确认,如未在上述期限内确认发货单的,则视为认可。原告可以此作为付款依据,按照下列方式付款,其中供砼至第二层楼板后计算70%,后按月计算付70%,结顶后30日内付至80%,余20%在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的,逾期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拖欠货款中的每日0.5%偿付。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合同在需方甲方处盖有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山村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公章,供方乙方初盖有富阳市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胡建明作为被告的代表人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价值813049.50元,收货单位处均由胡建明签字确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0000元,余款613049.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富阳市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买卖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为凭及汇总结算凭据为凭,系属双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价值813049.50元混凝土,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0000元,余款613049.50元至今未付,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富阳市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时主张逾期违约金,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和标准,现原告主张的标准及期间,系自行处分相关诉讼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的违约金为69519.81元,此后原告亦可按照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富阳市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130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鹳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9519.81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亦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6元(预缴13370元),由被告富阳市受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卡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