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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志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志刚,无业。2007年4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3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0日因赌博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仟元,2014年11月8日被该局责令戒毒三年;2015年1月27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2月10日因吸毒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郑志刚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7日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志刚在本市崇川区易家桥新村*幢107室家中,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志刚在本市崇川区易家桥新村*幢107室家中,容留顾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志刚在本市崇川区易家桥新村*幢107室家中,容留顾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证人郑某、顾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郑志刚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郑志刚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江苏省边城监狱释放证明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郑志刚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志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郑志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志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志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由被告人郑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潇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