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杨金根与郑修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根,郑修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50号原告:杨金根。被告:郑修甫。原告杨金根诉被告郑修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根诉称:2013年6月3日,郑期根以开小商品连锁店为名向原告杨金根借得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郑修甫作为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壹年,利息为年利率18%。到期利随本清。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借款人郑期根未能如期还借款本息,被告郑修甫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规定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修甫立即归还原告杨金根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及利息伍万叁仟叁佰元整(53700元),合计贰拾伍万叁仟柒佰元整,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18%算至2014年11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查明,2014年4月20日,浦江县公安局决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郑期根立案侦查。故本院认为,本案主债务人郑期根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金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