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屠桂利与王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桂利,王振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473号原告:屠桂利,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兴,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屠桂利与被告王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桂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王振兴的委托代理人齐风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桂利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4129.62元。被告王振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无牌吊车的车主是王振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按比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8时55分许,被告王振兴驾驶自有的无牌吊车,沿茌平县城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至茌平恒大创业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屠桂利驾驶的车主为屠玉明、牌号为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屠桂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认定,被告王振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屠桂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屠桂利2014年8月16日在茌平县中医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用2034.70元,2014年8月17日被茌平县中医医院救护车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出救护车及救护费用720元,支出住院费1655.17元,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住院费37346.84元,支出聊城市脑科医院转运费2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支出住院费7402.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济南国医堂医院治疗支出7800元,原告另支出门诊费1290+386.90+8+33+316.7+904.8+6+284.7+1+1+18+25+437.5+168.40+91+9+30+180=4176元,原告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9元,原告支出齐鲁救护站急救车费用二次3000元。原告伤情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屠桂利左眼义眼属于七级伤残;左侧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属于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26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贰个月;原告后续治疗(更换义眼片)费用约需叁仟圆至肆仟圆,以后需更换壹至贰次。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摩托车经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15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的损伤程度经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原告伤情属于重伤二级,原告支出伤情检验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振兴给付原告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兰英、其子屠玉明护理,其二人均为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史中村村民,原告父亲屠长达1940年2月5日出生,母亲祁玉环1940年1月10日出生,共生有五个子女,长女屠桂华,长子屠桂利,次子屠桂民,三子屠桂军,次女屠桂卫。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429.71元、误工费15410.56元、护理费1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4872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8.56元、交通费6120元、车损1550元、后续治疗费8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82378.03元,要求被告赔偿304129.62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案件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屠桂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王振兴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振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振兴主张其吊车不应当投保交强险,因其驾驶的吊车为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故辩称不应当投保交强险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屠桂利的损失为:1、医疗费2034.70+1655.17+37346.84+7402.00+7800+4176=60414.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2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营养期约为2个月,30×60=180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更换义眼片)费用约需叁仟圆至肆仟圆,以后需更换壹至贰次,本院酌定每次3500元,更换2次,后续治疗费为3500×2=7000元;5、误工费,原告自2014年8月16日受伤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计212天,原告为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史中村村民,未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应当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212×77.44=16417.28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5410.56元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26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护理人员屠玉明虽提供驾驶证、运输资格证,但未有提供收入证明,结合其居住地情况,应当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42×77.44×2+18×77.44×1=7898.8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左眼义眼属于七级伤残,左侧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属于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8264×20×44%=248723.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屠长达1940年2月5日出生,母亲祁玉环1940年1月10日出生,均已75周岁以上,共生有五个子女,抚养费17112×5÷5×44%×2=15058.56元;根据规定,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263781.76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转院、转诊费单据均盖有医院公章,应予认定,交通费6120元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伤残部位、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车损1550元;12、鉴定费,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计220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费5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72375.91元。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车损1550元。在相当于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损失为10000+110000+1550=121550元。剩余损失应由被告王振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振兴按照70%承担责任。(372375.91-121550)×70%=175578.14元。被告王振兴共计赔偿原告损失为:121550+175578.14=297128.14元。被告王振兴已经给付的7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去除。去除后为297128.14-7000=290128.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兴赔偿原告屠桂利损失290128.37元;二、驳回原告屠桂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被告王振兴负担5592元,由原告屠桂利负担27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俊堂审 判 员 王登忠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