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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谢晓莉、罗顺钊,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晓莉、罗顺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话、微信方式介绍他人卖淫。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刘某某通过电话与嫖客厉某某、邓某某(厉某某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邓某某被处行政拘留五日)联系,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失足妇女梁某某、蒲某某(该二人均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带至东莞市寮步镇方圆酒店附近介绍给厉某某、邓某某,并收取嫖资共计1350元。随后,厉某某将梁某某带至寮步镇盛元商务宾馆开了8301房、邓某某将蒲某某带至上述宾馆开了8336房。当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盛元商务宾馆抓获正在性交易的厉某某、邓某某、梁某某、蒲某某以及正在酒店停车场等候的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蒲某某、厉某某、邓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作案使用的手机(照片)、赃款现金,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调查函,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手机微信内容的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谢晓莉、罗顺钊提出刘某某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