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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象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肖际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象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12号。负责人黎敦满,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进宝,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金刚,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际挺,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桂林分行)与被告肖际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鹏、代理审判员蒙晓霞、苏小燕三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储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桂林分行诉讼代理人程进宝、周金刚、被告肖际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桂林分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汽车类)》,要求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用于购买ML400奔驰汽车。2014年2月10日,被告与汽车经销商签订了购买ML400奔驰汽车的《新车订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价值998000元的黑色ML400奔驰豪华汽车。2014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一张中银长城环球通普通信用卡,卡号为62×××85,办卡时原告详细告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的注意事项及相关信息。被告就《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附则及信用卡收费表、产生异议受诉管辖法院等各项条款均表示同意,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了名。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因支付其购买奔驰ML400豪华型汽车,通过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69万元,分期数为34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82800元,被告应于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否则,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等。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中,约定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详细范围。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奔驰ML400豪华型汽车(发动机号:WDCDA5GB9EA347535,车架号:27682130025053,评估价值998000元)抵押给原告进行贷款,抵押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4月起算。2014年3月31日,被告取得奔驰ML400豪华型汽车行驶证,车牌号为桂C×××××。2014年4月1日,原告依约为被告转入购车款69万元。被告取得69万元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和手续费,自2014年6月7日起被告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信用卡本金65164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利息1820.39元(暂计至2014年9月7日,日后产生的另计);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711.48元(暂计至2014年9月7日,日后产生的另计);四、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78155.95元;五、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本次一审律师代理费用32533元(若今后发生二审、执行,费用另计);六、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桂C×××××奔驰ML400豪华型汽车依法处分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工作单位和经济能力;3、新车订购合同,证明被告的购车价格和付款计划;4、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被告使用信用卡的利息、收费及滞纳金的收取等均做了约定;5、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专向分期付款”额度、手续费金额,原告应遵守领用合同的约定和各项通用规则;6、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抵押契约、抵押车辆资料,证明被告如不能履行《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还款约定,原告有权以被告的奔驰ML400车优先受偿;7、银行转账单、信用卡使用流水记录,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信用卡,被告已提取了69万元的分期付款,但一直未按时还款;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2533元。被告肖际挺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2014年3月6日,被告肖际挺向原告中行桂林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条约中主要约定:甲方(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部偿还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接受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5。二、2014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4年桂中银零桂临桂分期贷字04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1、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6900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4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2、“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奔驰ML400豪华型,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桂林金鼎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61×××59);3、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清偿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4、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5、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所购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7日内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三、2014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2014年桂中银零桂临桂分期贷字04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财产为:被告所有的桂C×××××奔驰ML400豪华型越野车(发动机号:WDCDA5GB9EA347535,车架号:27682130025053,评估值:998000元);3、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690000元整,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同日,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契约》。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四、2014年4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款项690000元,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后,仅归还部分款项。从2014年6月7日起,被告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651644元、分期付款利息1820.39元、滞纳金6711.4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78155.95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五、2014年9月23日,原告中行桂林分行(甲方)与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因与被告的信用卡合同纠纷,聘请乙方律师代理,律师服务费共计32533元。2014年10月16日,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32533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桂林分行与被告肖际挺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其从2014年6月7日开始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付款手续费(截至2014年9月7日,信用卡欠款本金651644元、利息1820.39元、滞纳金6711.48元、付款手续费78155.95元,自2014年9月8日起,利息、滞纳金按照《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桂C×××××奔驰ML400豪华型越野车作为信用卡借款690000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费用32533元,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际挺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51644元、利息1820.39元、滞纳金6711.48元、付款手续费78155.95元(暂计至2014年9月7日),自2014年9月8日起,利息、滞纳金按照《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肖际挺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有权就被告肖际挺所有的桂C×××××奔驰ML400豪华型越野车(发动机号:WDCDA5GB9EA347535,车架号:27682130025053)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肖际挺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253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际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海鹏代理审判员蒙晓霞代理审判员苏小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储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