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彦东与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东,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东。委托代理人侯晓光,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钢铁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64号。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有,该公司财企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刁新才,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师。上诉人李彦东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4)岭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7年1月被被告录用为公司员工。双方多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履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原告因患病履行了请假手续并获准休假一个月。2014年4月1日,原告在未履行公司规定的请假手续并获准的情况下休假7日,2014年4月9日,原告车间主任阳彬通知原告到单位调岗上班,原告因自身健康原因不能在新的岗位工作而自行离职。因原告未办理请假和离职手续无故旷工,2014年5月21日,被告依据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与解除劳动关系:“1、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年度内旷工累计超过30天的”,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1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决定,并在公司信息平台公布。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因单方面非法解除未到期的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40,568.70元”而提出仲裁申请,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二倍赔偿金40,568.70元、失业保险金10,080.00元、医疗补助金10,0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培训合格,录用为公司员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遵守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且被告制定的《考勤管理细则》、《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原告在无重大、突发事件未履行请假手续并获准休假的情况下,而擅自休假,在工作岗位调整后,因自身健康原因不能在新的岗位工作而自行离职,违反了被告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后未及时向劳动部门申报失业手续而造成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劳动争议委员会裁决的事项不服才可以受理,而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彦东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李彦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二倍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彦东在被上诉人建龙钢铁公司工作期间,在工作岗位调整后自行离职,未办理请假及离职手续,无故旷工。被上诉人建龙钢铁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对上诉人李彦东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决定,并在公司信息平台上公布。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李彦东的申请。故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法》等相关法律判决驳回李彦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彦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彦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红霞审 判 员 岳 明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