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蒋洪军、杨少清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洪军,杨少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民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洪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清。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敬贤,阜城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号。负责人:闫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如丘,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蒋洪军、杨少清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初字第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遗漏当事人并决定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并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洪军、杨少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蒋洪军、杨少清撤回上诉;二、撤销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初字第454号民事裁定书;三、准许原告蒋洪军、杨少清撤回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新强审判员 高彦明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婷婷合议庭笔录时间: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地点:衡水中院513室参加评议人员:王新强、张晓、高彦明记录人:刘婷婷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洪军,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阜城县前蒋村。身份证号:133031196305273610。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清,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阜城县罗村。身份证号:133031197002023619。二上诉���委托代理人:陈敬贤,阜城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闫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如丘,该公司法律顾问。二、案件的基本情况王新强汇报案情:上诉人蒋洪军、杨少清将冀A×××××、冀A×××××挂靠在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以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上诉人处投有保险,2013年11月5日23时在饶益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因签订的投保人与实际投保人不一致,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发现遗漏了当事人,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这是案件的基本情况。三、合议庭意见王新强:上诉人蒋洪军、杨少清认为起诉遗漏了当事人计划另行起诉��我认为当事人有权处理本人的诉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请你们二位同志发表意见。高彦明:同意以上意见。张晓:同意以上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同意上诉人杨少清、蒋洪军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